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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正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錫福 被上訴人  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柏森 訴訟代理人 駱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 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簡字第70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黃柏森,並由其在106 年1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卷第107-109 頁) ,合於程 序,先為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18日訂立電梯半責保養合 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保養被上訴人大樓12部電梯,兩造半責 保養合約契約已於104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8日就被上訴人之7 號電梯與9 號電梯維修工程報價 新臺幣( 下同) 4,000 元,並完成修繕、另於105 年2 月16 日報價電梯更換控制整修工程費167,000 元,上訴人亦已施 作完成;上訴人經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遭拒絕,得依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縱認簽約之管理委員會無權代表,上訴人既為當時 大樓之電梯保養廠商,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 規定請求被上訴償還上開費用。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電梯保養合約確實已合意於104 年12 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未曾於105 年間要求上訴人為任何保 養或維修電梯工作,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簽名之張瑞谷已於 104 年12月31日解除主任委員職務不能再合法代表被上訴人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大樓第5 梯由原OTIS更換為 未經認許之正大控制系統,且OTIS系統原廠商報價半責式保 養每部3,000 元,但經上訴人更換之第5 棟電梯則無法保養 ,如回復原系統需花費45萬元,各層樓面板亦僅需更換部分 零件即可修復,上訴人所為逾越修復範圍,且造成被上訴人 維修困難及損害。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補陳: 被上訴人雖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 保養契約,之後又繼續委任上訴人修繕電梯,依被上訴人 大樓管理中心分別於105年1月6日、105年2月23日之故障修 理報告單客戶欄簽章即知,被上訴人105 年新任主委駱家麟 於105 年3 月9 日會議中再次與上訴人終止保養合約,有協 商會議記錄可參;被上訴人105 年度原選出之新任主委陳順 隆因當選方式有疑義,經調解後於105 年2 月27日推選新任 主委為駱家麟;再者105 年2 月16日之估價單經多人簽名, 因該棟大樓有多日無法使用電梯而要求上訴人報價施作; 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0 條、50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或依無因管理、民法第179 條、181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陳:因前任主委張瑞 谷拒不移交;兩造保養合約已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105 年2 月16日上訴人未經管委會同意因無法取得OTIS原廠零件 及代用品而擅自改為更換第5 棟電梯整個控制系統為正大系 統。上訴人所為更換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要求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以維護被上訴人大樓住戶安全。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4 月18日簽訂「電梯半責保養合約書」,由上 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大樓12部電梯之保養工作,約定保養期間 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每月每台保養費 1,429 元,12台共17,150元,兩造間之半責保養合約關係兩 造已合意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 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 ; 上訴人另於105 年2 月25日提出名稱為「電梯更換控制整修 工程1 台」之報價單經張瑞谷等人簽名;有電梯半責保養保 約書及估價單為證( 原審卷第6-8 頁、第10頁) 。 ㈡上訴人不爭執於103 年1 至9 月間將上開保養合約交由聖百 立國際有限公司履行,後因聖百立公司無專業保養廠商資格 ,方再交由友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處理( 卷第118 頁筆錄) 。其後兩造又於105 年3 月9 日召開合約協商會議,並於結 論記載兩造同意自即日起終止合約,有該日合約協商會議紀 錄可參( 原審卷第19頁) 。 ㈢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共171,000 元,並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鳳山三民路 000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 原審卷第20-22 頁) 。被上 訴人則於105 年5 月16日以「被上訴人之前任委員會雖曾計 畫由上訴人更換12部電梯系統,惟已因104 年11月14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中前主任委員陳順隆之質疑而作罷;另前任管理 委員會之任期已於104 年12月31日屆期而拒絕移交,依法已 視同解任,故所為均係個人行為」等為回覆,有被上訴人觀 管字第105-8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4頁)。 ㈣被上訴人103 年間選任陳順隆為主任委員,並經高雄市大社 區公所同意備查、104 年間選任張瑞谷為主任委員,並經高 雄市大社區公所同意備查、105 年選任駱家麟為主任委員, 並經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 103 年2 月7 日函文( 原審卷第42頁) 、104 年1 月6 日函 文( 原審卷第53頁) 、105 年3 月10日函文( 原審卷第62頁 ) 可參;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6 日函文高雄市政府大社區 公所說明原於104 年12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105 年委員再經委員互推後選任陳順隆為主任委員,惟因前任主 委以陳順隆之選任不合規約為由拒不移交,之後陳順隆自動 退出,再於105 年2 月27日重新推選駱家麟擔任主任委員, 亦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為證(原審卷第63頁)。另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大樓住戶規約真正(原審卷第88-108頁)不爭執。 ㈤上訴人在105 年2 月16日之承攬維修工作,確實因無法尋得 被上訴人原有電梯OTIS系統之原廠零件,因而將其中零件更 換為正大系統廠牌( 卷第119 頁筆錄、原審卷第10頁估價單 ) 。 本件爭點: ㈠張瑞谷於105 年2 月間仍以被上訴人大樓主任委員身分與上 訴人訂立承攬合約關係,由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6日修繕完 畢並報價修繕電梯更換控制整修工程款167,000 元,被上訴 人以張瑞谷已卸任未經授權不得再代表大樓訂約為由而拒絕 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未能取得零件擅自將被上訴人大樓電梯 控制系統原廠OTIS零件更換為正大系統,以致後續如由原廠 持續保養更換費用需增加45萬元( 原審卷第82頁) ,因上訴 人所為上開修繕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具備依承攬契 約修繕應有之品質而有瑕疵,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回復原 狀,因而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104 年12月28日維修7 號電梯與9 號電梯之工程 款4,000 元、另於105 年2 月16日報價修繕第5 號電梯更換 控制整修工程款167,000 元,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171,000元,有無理由。 六、張瑞谷於105 年2 月間仍以被上訴人大樓主任委員身分與上 訴人訂立承攬合約關係,由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6日修繕完 畢並報價修繕電梯更換控制整修工程款167,000 元,被上訴 人以張瑞谷已卸任未經授權不得再代表大樓訂約為由而拒絕 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例第3 條第9 款亦有明文。而同 條例第36條就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等各項職務在內。 ㈡查被上訴人山莊於104 年12月20日第1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8 位委員,並經委員互相推選而選出陳順隆擔任第17屆主 任委員,且由前一次( 即104 年度) 主任委員莊瑞谷於105 年1 月17日公告第17屆委員當選名單為「主任委員陳順隆、 副主任委員潘璟靜. . . . 」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公 告、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卷第131 、250 頁) 為 證,上訴人亦未為爭執,而被上訴人就上開改選結果雖未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新興區公所申 請變更報備,然此一報備僅屬備查之性質,依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僅須提出之申請文件齊全,受理報 備機關即可發給同意報備證明,謂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改 選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不具法性,是陳順 隆於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並經公告時起即為被上訴人之代表 人,而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事實,固認定。 ㈢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而其管理委員 會,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最高意思機關 ,其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多數決之規定選任,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 戶所委任之情形。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張瑞谷以住戶反應 陳順隆之當選程序與規約不合為由,於105 年1 月28日向本 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在105 年2 月3 日協商後 ,陳順隆同意退出不就任17屆主任委員之職務,並經法官 知被上訴人應在105 年2 月27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改 選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筆錄可證( 卷第53 -57頁 ) ;其後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出主任委員駱家麟 ,並在105 年3 月6 日向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報備就任等之事 實,有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6 日以觀( 管) 105 字第1053 06號函文附於原審高雄市大社區公所來函可參( 原審卷第63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順隆顯然在105 年2 月3 日 協商時已有辭任主任委員之意,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與主任委員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於陳 順隆表達辭任之意時即已終止;是被上訴人自105 年2 月3 日起至105 年2 月27日重新改選出駱家麟擔任主任之時止, 在上開期間內並無主任委員得對外代表行使被上訴人大樓相 關事務執行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而被上訴人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 . 之權限及職務: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 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5條規定事項,綜理本山莊 管理事務之執行及報告。. . . .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 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時,代理其 職務。」,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及第2 項 規定,被上訴人規約既有特別規定,則被上訴人山莊在上開 原選出主任委員已辭任,而尚未選出新任主任委員之期間, 自應解為主任委員不能行使其職務之期間,而應由同時公告 當選之副主任委員潘璟靜代理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以避免 該期間被上訴人大樓因無對外代表之人而陷於大樓相關運作 均未能順暢之疑慮;至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在105 年2 月27日同時改選出新任副主任委員,有上開被上訴人在 105 年3 月6 日函高雄市政府大社區公所函文可參( 原審卷 第63頁) ,惟潘璟靜既未在105 年2 月3 日協商時同時表示 辭任副主任委員之意,則在上開陳順隆主任委員辭任而尚未 改選出新任主任委員之期間,即應由潘璟靜代理行使主任委 員職務,以避免上開期間因無人行使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職務 ,而造成被上訴人山莊對外事務處理之困難及代表權之爭議 。 ㈤又被上訴人對於山莊之電梯在105 年2 月間確實因壞掉有即 時維修必要之事實並不爭執( 卷第200 頁) ,則潘璟靜基於 代理主任委員行使職務之職責,因大樓電梯有即時修繕之必 要,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半責保養合約已於104 年12月 31日合意終止,為使大樓電梯正常運作及維護大樓住戶安全 之必要,而在上訴人所提出之105 年2 月25日修繕估價單上 簽名( 原審卷第10頁) ,應認為潘璟靜當時為有權代表被上 訴人管理委員會,就日常緊急之修繕已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 約關係;而上訴人已依約修繕完畢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前任 主任委員張瑞谷到庭證述無誤( 卷第163 頁) ,且所提出之 估價單係合於市場行情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與上訴人合作 之同業虞凱翔到庭證述明確( 卷第162 頁) ,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 卷第140 頁) ;是上訴人既已依約定修繕完畢, 潘璟靜應認係有代表權之人亦如上述,被上訴人以張瑞谷已 卸任未經授權不得再代表大樓訂約為由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並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未能取得零件擅自將被上訴人大樓電梯 控制系統原廠OTIS零件更換為正大系統,以致後續如由原廠 持續保養更換費用需增加45萬元( 原審卷第82頁) ,因上訴 人所為上開修繕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具備依承攬契 約修繕應有之品質而有瑕疵,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回復原 狀,因而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有無理由。 ㈠證人張瑞谷到庭證稱「有( 指上訴人有無表示找不到OTIS系 統) 。我找上訴人來修理電梯,上訴人來估價時就有說OTIS 系統零件已經十幾年前就停產,而且潘璟靜在之前已經問過 OTIS原廠的人,早就已經說了我們大樓電梯的零件已經停產 很久,當時還能夠找到零件換,是因為聖百立公司的虞凱翔 專門修理OTIS系統的舊電梯,所以將舊的零件留下來,每次 換零件都是用舊的換,加上我已經把聖百立公司的虞凱翔解 約,所以我跟上訴人說與其用舊東西換,而且上訴人又拿不 到舊零件,與其舊零件換來換去,不如更換新的系統,所以 上訴人就建議我改換成正大系統的電梯,當時我有同意,在 估價單上簽名的人也都同意。」( 卷第162 頁背面) 「我們 在上面(指原審卷第10頁估價單)簽名的委員,都同意上訴人 更換成正大系統」( 卷第163 頁) ,依證人所述,足證包含 潘璟靜在內之相關委員住戶,在估價單上簽名之時,均已同 意上訴人修繕之時,將原有STIS系統更換為正大系統,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係擅自更換之詞,即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為上開修繕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 任,不具備依承攬契約修繕應有之品質而有瑕疵,惟亦自陳 後續由百陞電梯所為之保養維護保養費用並未增加,僅以後 續第五棟電梯如果零件更換,就必須部分改為正大系統( 卷 第200 頁背面) ;而就上訴人以正大系統零件替換原有OTIS 系統,有何不具備修繕應有品質而有瑕疵之事實,被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上訴人在105 年2 月間修繕完 畢本件審理終結,亦已逾1 年半以上之時間,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該部經修繕之電梯有何因修繕而新增瑕疵存在之證明 ,則上訴人所為修繕,既經有代表權之人同意所有,並已全 部修繕完畢,應認已合於承攬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又未能 舉證證明修繕後有何瑕疵問題,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OTIS原廠出具之函文,於說明2.載明 「另一部電梯控制系統完全被更換,基於維護技術及材料問 題,該電梯本公司無法保養維護,需完全更新為本公司控制 系統始得維護保養,更換費用為45萬。」( 原審卷82頁) , 惟該說明係指如更換由OTIS原廠負責全責或半責保養之條件 下,該原廠會要求需完全更換為OTIS控制系統始得為維護保 養,並非認定上訴人所為修繕有何瑕疵而需即時修繕回復所 需費用,且被上訴人山莊並未曾由OTIS負責全責或半責保養 維護之工作,無法僅依該函文即認定上訴人所為修繕行為有 何瑕疵存在。而經本院函查結果,OTIS公司亦來函陳稱「附 件一( 即上開原審出之函文) 係約於105 年間提供管委會每 月半責保養費用之報價參考。. . . . . 二者( 指OTIS系統 與正大系統) 在設計理念及安全性考量上,無從比較。」亦 有該公司106 年6 月27日( 高) 大奧字第045 號函文可參( 卷第197 頁) ,依OTIS公司來函,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所更換 之正大系統與OTIS系統有何顯然品質上嚴重差異或瑕疵存在 。 ㈣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未能取得零件擅自將被上訴人大樓電 梯控制系統原廠OTIS零件更換為正大系統,抗辯上訴人所為 修繕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具備依承攬契約修繕應有 之品質而有瑕疵,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因而無 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即無理由。 八、上訴人主張104 年12月28日維修7 號電梯與9 號電梯之工程 款4,000 元、另於105 年2 月16日報價修繕第5 號電梯更換 控制整修工程款167,000 元,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50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在104 年12月28日為被上訴人修繕7 號電梯與9 號電 梯工程款4,000 元,已修繕完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估價單、故障修理報告單、完工照片為證( 原審卷第15 -17 頁)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卷第140 頁、第201 頁 背面) ,而104 年12月28日時張瑞谷仍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 ,而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修繕費應支付之事實並未爭執,僅 以因要一起算( 即與另筆167,000 元部分併為處理) ,所以 才不給錢( 卷第140 頁)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505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 元承攬報酬即有理由。 ㈡另就105 年2 月16日報價修繕第5 號電梯更換控制整修工程 款167,000 元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亦有理由亦如上述,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490 、50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00 0 元承攬報酬亦有理由。 ㈢上開合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000 元,均有理由而 應予准許。 九、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171,000 元部分,因屬競合 請求,即毋庸再為論述,併為說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承攬相關法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1,00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之105 年8 月3 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 月22日送達,原審卷第2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不一一論述;另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辯 及反訴狀( 卷第243 頁) ,惟並無任何反訴聲明或主張,應 認其僅係提出答辯狀;均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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