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進榮
被
上訴人 雄賀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璋
訴訟代理人 楊景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
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7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向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
稱旗山醫院)
承攬「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長期照護大樓
(下稱旗山醫院長照大樓)新建工程,於民國102年3月1日
與訴外人明昊工程行即鄭聰緣就其中「水電工程」簽訂
承攬
契約。明昊工程行又於102年9月25日將該「水電工程」其中
「消防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消防工程)部分再承攬予被上
訴人。
嗣因明昊工程行未遵期給付被上訴人
報酬致生履約糾
紛,上訴人為免工程進度遲延,遂於102年12月28日與被上
訴人簽立協議確認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終止與明昊工程行之
合約後,直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被上訴人遂於102年12月
30日與明昊工程行終止再承攬關係,於同日與上訴人共同簽
立旗山醫院長照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消防工程契
約),約定工程款價新臺幣(下同)2,064,103元,10﹪之
工程尾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施工
,並經旗山醫院於103年7月7日驗收合格,
詎上訴人卻拒絕
給付工程尾款206,410元。為此依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提起
本訴
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4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業主旗山醫院約定旗山醫院長照大樓
新建工程應於102年12月1日完工,被上訴人為明昊工程行之
下包商,施工
期間因與明昊工程行發生財務糾紛,而未如期
進場施工,導致工程逾期,遲至103年1月3日始完工,逾期
33天,上訴人因而遭旗山醫院罰款1,429,074元。上訴人雖
礙於工程進度而直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消防工程契約,然
系爭消防工程自施工之初即由被上訴人負責進度之安排、掌
控、材料審查及施工設備之提供,且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工程
中有關發電機、鵝頸排煙設備材料審查等施工事宜,業曾於
102年10月14日正式去函要求被上訴人須在102年10月16日提
交完成,否則將依約扣款。且明昊工程行於103年1月2日已
簽立載有:「明昊與雄賀公司(按:指原告)對富彰(按:
指
被告)及業主繼續負責」等內容之拋棄
切結書予上訴人,
是
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消防工程契約前,系爭消
防工程之實際承攬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就履約遲延
之事實,負給付逾期
違約金及賠償之責。以系爭消防工程契
約總價2,064,103元、被上訴人逾期33天計算,被上訴人應
給付68,115元之逾期違約金;另上訴人遭旗山醫院罰款1,42
9,074元部分,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兩造與明昊工程行應各
負擔1/3責任即476,385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
500元(計算式:68,115元+476,385元=544,500元),該部
分與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206,410元均已屆清償期,
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等語
,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惟未陳明上訴理由。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向旗山醫院承攬旗山醫院長照大樓新建工程,於10
2年3月1 日與明昊工程行即鄭聰緣就其中「水電工程」簽訂
承攬契約。明昊工程行又於102年9 月25日將該「水電工程」
其中系爭消防工程再承攬予被上訴人。嗣因明昊工程行未遵
期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致生履約糾紛,上訴人為免工程進度遲
延,遂於102 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確認書,約定
由被上訴人終止與明昊工程行之合約後,直接與上訴人簽訂
契約,被上訴人遂於102 年12月30日與明昊工程行終止再承
攬關係,於同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消防工程契約,約定10﹪
之工程尾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施工,並經旗山醫院於103年7月7日驗
收合格,但上訴人
迄未給付工程尾款206,410元。
㈢上訴人與旗山醫院約定旗山醫院長照大樓新建工程應於102
年12月1日完工,但遲至103年1月3日始完工,而遭旗山醫院
罰款1,429,074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逾期罰款68,112元
,並負擔上訴人所受罰款1,429,074元之1/3,且主張以之抵
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迄未具狀或到庭陳述上訴理由,兩造均
無新攻擊
防禦方法,而查原審已詳為論述系爭消防工程契約
未約定完工期限,亦無逾期違約金或
損害賠償之約定,上訴
人主張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之
法律依據,係被告與
明昊工程行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並
非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自不受該契約之
拘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與明昊
工程行之承攬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並以被上訴人參與施工會
議、上訴人曾去函被上訴人要求改善工程,否則將依約扣款
等情為主要論據。然查,兩造係於102年12月30日始簽約,
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僅係與明昊工程行之施工廠商,被上訴
人係基於其與明昊工程行之承攬關係而施作系爭消防工程,
並因此參與施工會議,上訴人執此
遽認兩造在102年12月30
日前已成立實質承攬契約,
洵非可採。又上訴人
所稱要求改
善之各該函文,受文者
乃明昊工程行,並由其負責人鄭聰緣
簽收,函文內容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副本亦未送達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抗辯其曾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等情詞,亦非屬
實。另明昊工程行於103年1月2日雖曾簽立載有:「明昊與
雄賀公司(按:指原告)對富彰(按:指被告)及業主繼續
負責,但對富彰沒有權利不得為任何主張與請求」等內容之
拋棄
切結書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由明昊工程行及上訴人
簽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立,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切結書逕
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
約金68,112元,並負擔上訴人所受罰款1,429,074元之1/3,
且主張以之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均屬無據。本院
對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
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八、
綜上所述,兩造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未約定完工期限,亦無逾
期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
,其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所受罰款1,429,074元,亦
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無從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尾款20
6,410元相互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消防工程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0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要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