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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被上訴人  雄賀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璋 訴訟代理人 楊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 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7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向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下 稱旗山醫院)承攬「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長期照護大樓 (下稱旗山醫院長照大樓)新建工程,於民國102年3月1日 與訴外人明昊工程行即鄭聰緣就其中「水電工程」簽訂承攬 契約。明昊工程行又於102年9月25日將該「水電工程」其中 「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部分再承攬予被上 訴人。嗣因明昊工程行未遵期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致生履約糾 紛,上訴人為免工程進度遲延,遂於102年12月28日與被上 訴人簽立協議確認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終止與明昊工程行之 合約後,直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被上訴人遂於102年12月 30日與明昊工程行終止再承攬關係,於同日與上訴人共同簽 立旗山醫院長照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消防工程契 約),約定工程款價新臺幣(下同)2,064,103元,10﹪之 工程尾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施工 ,並經旗山醫院於103年7月7日驗收合格,詎上訴人卻拒絕 給付工程尾款206,410元。為此依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提起 本訴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業主旗山醫院約定旗山醫院長照大樓 新建工程應於102年12月1日完工,被上訴人為明昊工程行之 下包商,施工期間因與明昊工程行發生財務糾紛,而未如期 進場施工,導致工程逾期,遲至103年1月3日始完工,逾期 33天,上訴人因而遭旗山醫院罰款1,429,074元。上訴人雖 礙於工程進度而直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消防工程契約,然 系爭消防工程自施工之初即由被上訴人負責進度之安排、掌 控、材料審查及施工設備之提供,且上訴人就系爭消防工程 中有關發電機、鵝頸排煙設備材料審查等施工事宜,業曾於 102年10月14日正式去函要求被上訴人須在102年10月16日提 交完成,否則將依約扣款。且明昊工程行於103年1月2日已 簽立載有:「明昊與雄賀公司(按:指原告)對富彰(按: 指被告)及業主繼續負責」等內容之拋棄切結書予上訴人, 是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消防工程契約前,系爭消 防工程之實際承攬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就履約遲延 之事實,負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之責。以系爭消防工程契 約總價2,064,103元、被上訴人逾期33天計算,被上訴人應 給付68,115元之逾期違約金;另上訴人遭旗山醫院罰款1,42 9,074元部分,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兩造與明昊工程行應各 負擔1/3責任即476,385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 500元(計算式:68,115元+476,385元=544,500元),該部 分與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206,410元均已屆清償期, 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惟未陳明上訴理由。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向旗山醫院承攬旗山醫院長照大樓新建工程,於10 2年3月1 日與明昊工程行即鄭聰緣就其中「水電工程」簽訂 承攬契約。明昊工程行又於102年9 月25日將該「水電工程」 其中系爭消防工程再承攬予被上訴人。嗣因明昊工程行未遵 期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致生履約糾紛,上訴人為免工程進度遲 延,遂於102 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確認書,約定 由被上訴人終止與明昊工程行之合約後,直接與上訴人簽訂 契約,被上訴人遂於102 年12月30日與明昊工程行終止再承 攬關係,於同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消防工程契約,約定10﹪ 之工程尾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施工,並經旗山醫院於103年7月7日驗 收合格,但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尾款206,410元。 ㈢上訴人與旗山醫院約定旗山醫院長照大樓新建工程應於102 年12月1日完工,但遲至103年1月3日始完工,而遭旗山醫院 罰款1,429,074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逾期罰款68,112元 ,並負擔上訴人所受罰款1,429,074元之1/3,且主張以之抵 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迄未具狀或到庭陳述上訴理由,兩造均 無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查原審已詳為論述系爭消防工程契約 未約定完工期限,亦無逾期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約定,上訴 人主張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之法律依據,係被告與 明昊工程行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並非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與明昊 工程行之承攬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並以被上訴人參與施工會 議、上訴人曾去函被上訴人要求改善工程,否則將依約扣款 等情為主要論據。然查,兩造係於102年12月30日始簽約, 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僅係與明昊工程行之施工廠商,被上訴 人係基於其與明昊工程行之承攬關係而施作系爭消防工程, 並因此參與施工會議,上訴人執此遽認兩造在102年12月30 日前已成立實質承攬契約,洵非可採。又上訴人所稱要求改 善之各該函文,受文者乃明昊工程行,並由其負責人鄭聰緣 簽收,函文內容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副本亦未送達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抗辯其曾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等情詞,亦非屬 實。另明昊工程行於103年1月2日雖曾簽立載有:「明昊與 雄賀公司(按:指原告)對富彰(按:指被告)及業主繼續 負責,但對富彰沒有權利不得為任何主張與請求」等內容之 拋棄切結書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由明昊工程行及上訴人 簽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立,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切結書逕 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 約金68,112元,並負擔上訴人所受罰款1,429,074元之1/3, 且主張以之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均屬無據。本院 對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八、綜上所述,兩造系爭消防工程契約未約定完工期限,亦無逾 期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 ,其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所受罰款1,429,074元,亦 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無從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尾款20 6,410元相互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消防工程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0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要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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