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
上訴人 蔡沈雪櫻
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柯水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律師
呂承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洪國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因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作成補充判決
,宣告105 年度簡上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主文欄,應增列
第4 項「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而
本件係職權宣告假執
行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得不待
被告聲請,
依職權命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是為避免聲請
人因假執行之結果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並衡平顧及
兩造權
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補充判
決聲請人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
按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394 條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被告已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
裁
判而言。至法院未依同條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
首開法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677 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
12月28日
宣示判決主文,
惟主文第2 項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依相對人之
聲請,於106 年1 月12日補充判決:「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
行」。而聲請人未曾於本院審理
期間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補充判決未同時宣告免為假執行,自
非
漏未判決,即
無庸補充判決。聲請人於本件補充判決後,請
求本院依職權以補充判決宣告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