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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沈雪櫻       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水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呂承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洪國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作成補充判決 ,宣告105 年度簡上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主文欄,應增列 第4 項「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而本件係職權宣告假執 行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得不待 被告聲請,依職權命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為避免聲請 人因假執行之結果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並衡平顧及兩造權 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補充判 決聲請人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394 條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被告已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裁 判而言。至法院未依同條項得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不在 首開法條所定補充免為假執行判決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677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 12月28日宣示判決主文,惟主文第2 項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依相對人之 聲請,於106 年1 月12日補充判決:「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 行」。而聲請人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補充判決未同時宣告免為假執行,自非 漏未判決,即無庸補充判決。聲請人於本件補充判決後,請 求本院依職權以補充判決宣告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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