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沈雪櫻
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柯水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國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應予返
還。
理 由
一、
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1 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判決後,上訴
人蔡沈雪櫻等提起上訴,業已繳納足額之第三審裁判費,
嗣
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判決發回更審,而經本
院判決後,上訴人蔡沈雪櫻等復聲明上訴,並於民國106 年
2 月7 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9,715元,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為憑,
核屬溢繳,
爰依職權裁定
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