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蘇雄生
代 理 人 李茂增
律師
張睿方律師
相 對 人 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芳儀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翁明豪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一日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直至民國102 年
5 月15日始為辭任,
惟伊辭任後,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召開董
事會、股東會,竟仍偽造不實之董事會及股東會
記錄,並向
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增資等相關事項之變更登記,且於10
1 年8 月至102 年1 月間有未實際於相對人上班者經製作虛
偽打卡記錄而領有相對人薪資、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加班
獎金之情,
復於相對人現之法定代理人因此遭起訴偽造文書
等刑事案件審理中,竟提出具有疑義且造成相對人嚴重損失
之和解方案,故伊確有瞭解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必要,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99年10月至102 年5 月間
乃
為伊之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經理相對人大小事物,因此
聲請人熟知伊全部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聲請人以101 年
8 月至102 年1 月間有人偽造打卡記錄領取薪資等為由聲請
選派檢查人,應無必要。又聲請人於任職伊董事、董事長及
總經理
期間,竟未經伊股東會決議同意即另成立與伊經營性
質相同之公司即居正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正行公司),
聲請人
本件聲請應係為打擊伊營業狀況及瞭解伊營業秘密,
俾從中獲利。另參以聲請人一再對伊負責人興訟,且在居正
行公司成立後即常利用擔任伊董事長之機會浪費伊公司資源
,如以伊款項租車供朋友使用等,伊辭職員工亦均轉任居正
行公司,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用意確
非良善,應
駁回其之聲請
等語。
三、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
裁判意旨可供
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自99年起迄今已發行股份總數均為90萬股,而聲請人
100 年1 月1 日迄今持股均未低於57,001股,聲請人乃為相
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事實,有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89至91頁
)、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72頁)、交通部航港局105 年7
月22日航南字第1050003880號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附
卷
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29號卷
宗核閱屬實,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參酌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准許
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固陳述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此乃為聲請人
為打擊伊經營狀況及瞭解伊營業秘密而為聲請,其用意確非
良善,應駁回其之聲請
云云,然依諸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
之限制,是選派檢查人並不以必要性為要件。又為防止少數
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1
年以上、股份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
請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且
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已循
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
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
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之影響或干擾,或聲請人如何從中
知悉伊之營業秘密之具體情事,是相對人上開陳述均非可採
,其自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㈢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為本件之檢查人
,經函覆推薦翁明豪會計師擔任,而翁明豪會計師為東海大
學商研所會計組碩士,曾任職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領組、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現為翁國當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執業會計師、高雄所負責人,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
5 年8 月16日高會字第1050219 號函及函附翁明豪會計師個
人簡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經本院訊問聲
請人及相對人就選任翁明豪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乙節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翁明豪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
人之意願,有電話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
院是本院認以翁明豪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
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而
適
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
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
定,選派翁明豪會計師(翁國當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
市○○區○○路○○號5 樓)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
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