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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吳素菭 相 對 人 黃金標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其向聲請人提起之確認通行權存在 等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833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就聲請人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而判決:「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及 設置自來水、電力、自來瓦斯、排水、通信設施與鋪設柏油 路面或植草磚之權利。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籬拆除騰 空供相對人通行,且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行為。」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執行處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68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貸與人因不 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而 相對人當時係向訴外人黃嘉玉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因黃嘉 玉等4人於聲請人向其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已與相對人 約定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1501、1505、1564號等4筆道 路用地予相對人黃金標使用,致聲請人債務承擔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而遭系爭確定判決,判決敗訴確定。然現在因聲請人 就向黃嘉玉等4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505號、1506號 等3筆土地,已規劃做為路邊停車場使用,此為聲請當時不 可預知之情事,致自己需用系爭土地,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此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聲請人因此已於 民國104年7月29日以社東郵局278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 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同年月30日送達相對 人二人收受;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中(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 如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足以造成聲請人之巨大損害,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規定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例外始得停止執行。而於例外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係因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 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 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 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 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 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 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 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及同段1505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同段1506號土地 為市場用地,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附於系爭確 定判決第一審卷(一)第85至90頁、第94頁可稽,業經系爭確 定判決認定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 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足見相對人於購買系爭土 地及同段1505、1506號土地時,即知系爭土地及同段1505號 土地均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僅能做為道路使用,或不妨礙 道路使用目的之用途使用,故聲請人規劃系爭土地做為路邊 停車場使用,其預料中之事,顯而易見,其主張規劃做為 路邊停車場使用,係不可預知之情事,顯不足採。是聲請人 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顯無理 由。故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既將系爭土地規劃做為路邊停車場使用,因停車出 入不得有圍籬或其他障礙物,否則勢必無法出入或停車,故 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籬拆除騰空,正符合聲請人規劃做為路邊 停車場使用之目的,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對相對 人不但並無損害,且反而有利於其規劃路邊停車場之用;反 之若停止執行,將影響相對人開發其所有其他土地之通行。 故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第二段所述之停止執行要件 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文通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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