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吳素菭
相 對 人 黃金標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柏辰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其向聲請人提起之確認通行權存在
等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
833號裁定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認
兩造間就聲請人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有不定期限
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而判決:「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及
設置自來水、電力、自來瓦斯、排水、通信設施與鋪設柏油
路面或植草磚之權利。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籬拆除騰
空供相對人通行,且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行為。」之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之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而由本院執行處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68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
惟依
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貸與人因
不
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而
相對人當時係向訴外人黃嘉玉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因黃嘉
玉等4人於聲請人向其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已與相對人
約定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1501、1505、1564號等4筆道
路用地予相對人黃金標使用,致聲請人債務承擔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而遭系爭確定判決,判決敗訴確定。然現在因聲請人
就向黃嘉玉等4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505號、1506號
等3筆土地,已規劃做為路邊停車場使用,此為聲請當時不
可預知之情事,致自己需用系爭土地,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此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聲請人因此已於
民國104年7月29日以社東郵局278號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
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同年月30日送達相對
人二人收受;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
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債務人
異
議之訴審理中(下稱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
如繼續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足以造成聲請人之巨大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惟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
文。依
上開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規定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例外始得停止執行。而於例外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係因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
第三人
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
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
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
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
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
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
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
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
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系爭土地及同段1505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同段1506號土地
為市場用地,有
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附於系爭確
定判決第一審卷(一)第85至90頁、第94頁
可稽,業經系爭確
定判決認定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
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足見相對人於購買系爭土
地及同段1505、1506號土地時,即知系爭土地及同段1505號
土地均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僅能做為道路使用,或不妨礙
道路使用目的之用途使用,故聲請人規劃系爭土地做為路邊
停車場使用,
乃其預料中之事,顯而易見,其主張規劃做為
路邊停車場使用,係不可預知之情事,顯不足採。是聲請人
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顯無理
由。故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既將系爭土地規劃做為路邊停車場使用,因停車出
入不得有圍籬或其他障礙物,否則勢必無法出入或停車,故
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籬拆除騰空,正符合聲請人規劃做為路邊
停車場使用之目的,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對相對
人不但並無損害,且反而有利於其規劃路邊停車場之用;反
之若停止執行,將影響相對人開發其所有其他土地之通行。
故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第二段所述之停止執行要件
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文通
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