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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 221 號 聲 請 人 夏錫平       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張春蘭 相 對 人 山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上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彥凱會計師(住高雄市○○區○○○路 ○○○ 號 3 樓之 1 )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夏錫平、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相 對人山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各自持有相對人公司股 份 2,500 股、500 股,合計為 7,500 萬元,是聲請人持有 相對人股份總數為 25,000 股之 30%,並已繼續持有該股份 1 年以上。茲因相對人公司成立時,係由明海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明海公司 )持有 100% 股權之子公司,可知斯時 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有明海公司,料,相對人後逕將明 海公司以外之人同列為股東,卻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證明 等確有出資之事實及出資數額為何,認斯時明海公司以外 之股東尚無投資相對人之情事,卻享有受領股利、紅利等股 東權利,且相對人歷次發放紅利、股利時,據以決定分派數 額之計算方式多一致,核算標準不明,復有誆稱支出鉅額 費用,卻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具憑證之情事,足認相對人具有 未出資比例分派紅利、股利,並虛增費用支出,隱匿真實 收支狀況等諸多重大侵害股東權益之情狀,致聲請人無從了 解公司營運及收支狀況,聲請人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狀況、財務表冊及財務帳目之必要。依公司法 第 245 條第 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財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最高法院 86 年度臺抗字第 108 號、89 年度臺抗字 第 66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 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 量 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 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 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 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最高法院 90 年度臺抗字第 64 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 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計 7,500 股,達 30%)等情業 據其提出 105 年 6 月 6 日相對人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影 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 5 頁至第 8 頁),且相對人並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依非 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已符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 之要件,參酌最高法院上揭裁定意旨,自應准許其選派檢查 人之聲請。就檢查人部分,本院認王彥凱係東海大學會計系 畢業,曾任多家公司總稽核,並領有會計師執照,目前為金 石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履歷表附卷可憑。是本 院認本件選派王彥凱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 ○○○ 號 3 樓之 1,電話:00-0000000)為檢查人為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175 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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