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 221 號
聲 請 人 夏錫平
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張春蘭
相 對 人 山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上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彥凱會計師(住高雄市○○區○○○路 ○○○ 號 3 樓之 1
)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夏錫平、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相
對人山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各自
持有相對人公司股
份 2,500 股、500 股,合計為 7,500 萬元,是聲請人持有
相對人股份總數為 25,000 股之 30%,並已繼續持有該股份
1 年以上。茲因相對人公司成立時,係由明海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明海公司 )持有 100% 股權之子公司,可知
斯時
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有明海公司,
詎料,相對人
嗣後逕將明
海公司以外之人同列為股東,卻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證明
渠
等確有出資之事實及出資數額為何,
堪認斯時明海公司以外
之股東尚無投資相對人之情事,卻享有受領股利、紅利等股
東權利,且相對人歷次發放紅利、股利時,據以決定分派數
額之計算方式多
非一致,核算標準不明,復有誆稱支出鉅額
費用,卻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具憑證之情事,足認相對人具有
未
按出資比例分派紅利、股利,並虛增費用支出,隱匿真實
收支狀況等諸多重大侵害股東權益之情狀,致聲請人無從了
解公司營運及收支狀況,聲請人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狀況、財務表冊及財務帳目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
第 245 條第 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財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最高法院 86 年度臺抗字第 108 號、89 年度臺抗字
第 660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
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
量 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
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 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
按
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
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最高法院 90 年度臺抗字第 64 9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 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計 7,500 股,達 30%)
等情,
業
據其提出 105 年 6 月 6 日相對人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影
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 5 頁至第 8 頁),且相對人並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依非
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已符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
之要件,
參酌最高法院
上揭裁定意旨,自應准許其選派檢查
人之聲請。就檢查人部分,本院認王彥凱係東海大學會計系
畢業,曾任多家公司總稽核,並領有會計師執照,目前為金
石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履歷表附卷
可憑。是本
院認本件選派王彥凱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
○○○ 號 3 樓之 1,電話:00-0000000)為檢查人為
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 175 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