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林少驊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喜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以其係相對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鋼
鐵公司)之
債權人為由,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中,即
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5所列:
「坐落:高雄市○○區○○○段1293、1296、1297、1298、
1299、1250、13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368.5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建物)」,為79年3、4月間相對人即岡山鋼鐵公司欲
興建系爭建物,因資金不足,請聲請人協助出資興建
云云,
然本院執行時竟將系爭件物併付拍賣,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就系爭建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
,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
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
,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
權
人權益。故
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
,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有
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
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
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101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建物為伊所出資興
建,並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有本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1496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有其
起訴狀
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查閱核實,固
堪信為真實。
惟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04年6月16日以同一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本院104訴字第1487號(下稱系爭前案)而聲請停止執行
,並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194號(下稱系爭前聲請案件)裁
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債權人彰化銀行隨即提起抗
告,然聲請人於抗告中,於104年9月間具狀撤回系爭前案,
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於105年9月15日以104年抗字
第255號(下稱系爭高院裁定)廢棄系爭前聲請案件,此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查明屬實,並有彰化銀行之陳述狀
附卷
可憑,足見聲請人已曾就其權利主張,
嗣後自行撤回訴
訟甚為明確。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系爭高院裁定中,已詳實說明依
據岡山鋼鐵公司於78年、79年間之財務報表,聲請人均未提
出陳述或說明或具狀爭執,足見相對人主張岡山鋼鐵公司於
79年3、4月間因資金不足,請其協助出資興建云云,顯不實
在。又聲請人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
,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認其主張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顯無理由,並認定縱令聲請人主張岡山鋼鐵公司
於79年3、4月間欲興建系爭建物,因資金不足,請聲請人協
助出資興建云云屬實,則欲興建系爭建物者係岡山鋼鐵公司
,並
非聲請人,聲請人僅是應岡山鋼鐵公司請求提供資金而
已,並非興建人,系爭建物之興建者即
所有權人仍係岡山鋼
鐵公司,並非聲請人,並認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亦顯無理由,此有系爭高院裁定附卷
足憑。另系爭建物前經
第三人陳文欽、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分
別主張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各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嗣經高雄高分院於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103年重上字
第128號判決認定係岡山鋼鐵公司興建,為岡山鋼鐵公司所
有,而駁回陳文欽、富庄公司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另第三
人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嗣
後又撤回,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
查核屬實,並有債權人
即彰化銀行陳述意見狀可憑。
㈢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岡山鋼鐵公司整體廠房,計52宗標的,
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拍賣底價合計19億2643萬元,而系爭
建物係其中1筆建物,拍賣底價75萬元,僅係岡山鋼鐵公司
整體廠房中之一小部分而已
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
告及地籍圖、系爭建物照片等可稽,足見若停止系爭建物之
執行,將影響其他拍賣物之拍定及價值,對債權人之利害甚
大,而聲請人之損害則甚小,是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建物,向
原審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本院認系爭第三人異議之
訴,有如上述顯無理由之情事,並審酌停止執行與不停止執
行對
兩造之利害關係,及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要旨,本院
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另聲請人
曾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另提
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後再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延滯執
行。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
本案訴訟,即與
前揭法條規
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是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
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