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張春蘭
相 對 人 明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代 理 人 蔡桓文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誌銘會計師(地址:臺南市○○區○○路○○號15樓之1 )
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具有違法分派股利、紅利、虛
列支出及恣意侵害聲請人股權等諸多隱匿公司實際收支狀況
之情事,致聲請人無從了解公司營運及收支狀況,
爰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
查人,以查核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狀況、財務表冊、帳目及財
產情形等語。
二、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
意旨
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
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
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
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
,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
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
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上之
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
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
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26,410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5,850股之73.67%,而102 年
7 月17日
迄今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10,756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35,850股之30% ,有101 年12月25日相對人
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105 年度相對人股東常會開會通
知書、102 年7 月17日相對人股東名簿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5 、9 、42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頁),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自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至
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其目的並非在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係在阻撓公司正常運作,增
加公司日常業務之負擔,顯係濫用其權利,且無端指控相
對人未按比例分派股利、虛增費用支出、隱匿真實收支狀
況
云云,卻毫無任何客觀事證,已造成相對人商譽之危害
,請求
駁回其聲請,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等語,然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關於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之規定,僅作股東必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限制規定,除此之外非訟事件法院
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相對人上
開所辯,
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
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
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
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
而非利害關係人者
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
惟仍以具備相關
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
適當。關於檢查人人選,
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張誌銘會
計師任之,並檢附相關學經歷至院(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張誌銘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見本院卷
第47頁)。本院審酌張誌銘會計師現為執業會計師,現任
張誌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東海大學會計系畢業,領有
高考會計師證書,亦曾任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
師、聯昇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世麗會計師事務所執
業會計師等職,資歷豐富,以其學經歷及專長,
堪認足以
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基於上開說明,爰
選派張誌銘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