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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張春蘭 相 對 人 明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代 理 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誌銘會計師(地址:臺南市○○區○○路○○號15樓之1 ) 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具有違法分派股利、紅利、虛 列支出及恣意侵害聲請人股權等諸多隱匿公司實際收支狀況 之情事,致聲請人無從了解公司營運及收支狀況,爰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 查人,以查核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狀況、財務表冊、帳目及財 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 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 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 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 ,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 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 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 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26,410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5,850股之73.67%,而102 年 7 月17日迄今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10,756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35,850股之30% ,有101 年12月25日相對人 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105 年度相對人股東常會開會通 知書、102 年7 月17日相對人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 、9 、42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頁),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自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至 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其目的並非在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係在阻撓公司正常運作,增 加公司日常業務之負擔,顯係濫用其權利,且無端指控相 對人未按比例分派股利、虛增費用支出、隱匿真實收支狀 況云云,卻毫無任何客觀事證,已造成相對人商譽之危害 ,請求駁回其聲請,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等語,然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關於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之規定,僅作股東必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限制規定,除此之外非訟事件法院 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相對人上 開所辯,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 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 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 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 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關於檢查人人選,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張誌銘會 計師任之,並檢附相關學經歷至院(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張誌銘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見本院卷 第47頁)。本院審酌張誌銘會計師現為執業會計師,現任 張誌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東海大學會計系畢業,領有 高考會計師證書,亦曾任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 師、聯昇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世麗會計師事務所執 業會計師等職,資歷豐富,以其學經歷及專長,堪認足以 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基於上開說明,爰 選派張誌銘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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