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夏錫中
夏錫平
相 對 人 中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添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方怡璇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夏錫中、夏錫平於民國101 年12月間
分別
持有相對人股份26萬股、25萬股,合計為51萬股,占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 萬元之17%。
嗣聲請人雖於102 年
1 月2 日與
第三人楊軼凡簽署公司股份轉讓契約,約定將雙
方持有包含相對人公司在內之數家公司股份互相交換(下稱
系爭股份轉讓契約),
惟因楊軼凡未依約遵期辦理股份交換
作業,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經解除而歸於無效,此後雙方亦無
另訂股份轉讓契約情事,是聲請人自仍持有
上開股份,均為
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
上之股東。況聲請人依相對人105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
之記載,聲請人夏錫中、夏錫平仍分別持有22萬9 千股、23
萬股,合計45萬9 千股之股份,亦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00 萬元之15.3%,仍無礙於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
,
合先敘明。其次,相對人公司成立時,係由明海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為山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海公司)
持有100 %股權之子公司,可知
斯時相對人之股東僅有明海
公司,
詎相對人嗣將明海公司以外之人同列股東,卻未提出
任何相關文件證明其等出資事實及數額,
堪認其等股東身分
尚屬有疑,卻已享有受領股利、紅利等股東權益,且相對人
歷次發放股、紅利之計算方式不一,核算標準亦
非明確,復
有誆稱支出鉅額費用,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相關憑證之情
事,足認相對人疑有未
按出資比例分派股、紅利,及虛增費
用支出、隱匿真實收支狀況之嫌,為保障聲請人股東權益,
實有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要件
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
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
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
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
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
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
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夏錫中、夏錫平於101 年度分別持有26萬股、25萬股
,持股比例分別為8.7 %及8.3 %乙情,
業據其提出101 年
12月25日「目前各運輸公司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
堪予認定。且縱依相對人於105 年6 月
8 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記載,聲請人夏錫中、夏錫平仍尚
持有各229,000 股、23萬股,持股比例仍有7.6 %及7.7 %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非
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自已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並以相對人公司業務
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其等聲請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
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
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
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
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
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
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
適當。而本件業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而由該公會以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
方怡璇擔任檢查人(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其選派確屬客
觀中立。復以方怡璇會計師現為理想會計師事務所所長,逢
甲大學會計系畢業,最高學歷為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學系
博士生,領有執業會計師、企業評價師及鑑識會計師等多項
證照,並擔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理事,且亦有擔任本件檢查
人之意願
等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附之方怡璇會計師簡
歷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
洽詢方怡璇會計師本人意見無誤。本院審酌方怡璇會計師之
學經歷及專長,堪認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
查,基於上開說明,爰選派方怡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