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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夏錫中       夏錫平 相 對 人 中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方怡璇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夏錫中、夏錫平於民國101 年12月間 分別持有相對人股份26萬股、25萬股,合計為51萬股,占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 萬元之17%。聲請人雖於102 年 1 月2 日與第三人楊軼凡簽署公司股份轉讓契約,約定將雙 方持有包含相對人公司在內之數家公司股份互相交換(下稱 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因楊軼凡未依約遵期辦理股份交換 作業,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經解除而歸於無效,此後雙方亦無 另訂股份轉讓契約情事,是聲請人自仍持有上開股份,均為 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 上之股東。況聲請人依相對人105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 之記載,聲請人夏錫中、夏錫平仍分別持有22萬9 千股、23 萬股,合計45萬9 千股之股份,亦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00 萬元之15.3%,仍無礙於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 ,合先敘明。其次,相對人公司成立時,係由明海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為山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海公司) 持有100 %股權之子公司,可知斯時相對人之股東僅有明海 公司,相對人嗣將明海公司以外之人同列股東,卻未提出 任何相關文件證明其等出資事實及數額,認其等股東身分 尚屬有疑,卻已享有受領股利、紅利等股東權益,且相對人 歷次發放股、紅利之計算方式不一,核算標準亦明確,復 有誆稱支出鉅額費用,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相關憑證之情 事,足認相對人疑有未出資比例分派股、紅利,及虛增費 用支出、隱匿真實收支狀況之嫌,為保障聲請人股東權益, 實有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要件 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 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 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 股東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 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夏錫中、夏錫平於101 年度分別持有26萬股、25萬股 ,持股比例分別為8.7 %及8.3 %乙情,業據其提出101 年 12月25日「目前各運輸公司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堪予認定。且縱依相對人於105 年6 月 8 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記載,聲請人夏錫中、夏錫平仍尚 持有各229,000 股、23萬股,持股比例仍有7.6 %及7.7 %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非 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自已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並以相對人公司業務 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其等聲請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 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 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 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 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當。而本件業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而由該公會以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 方怡璇擔任檢查人(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其選派確屬客 觀中立。復以方怡璇會計師現為理想會計師事務所所長,逢 甲大學會計系畢業,最高學歷為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學系 博士生,領有執業會計師、企業評價師及鑑識會計師等多項 證照,並擔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理事,且亦有擔任本件檢查 人之意願等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附之方怡璇會計師簡 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 洽詢方怡璇會計師本人意見無誤。本院審酌方怡璇會計師之 學經歷及專長,堪認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 查,基於上開說明,爰選派方怡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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