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鄧淑芬
相 對 人 柏銘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鄧淑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柏銘企
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董事長為訴外人鄧永盛,股東為
訴外人鄧廖調葉、鄧俊銘、鄧俊峰及
聲請人。因鄧永盛業於
民國105 年5 月間逝世,鄧俊峰5 年前離家
迄今仍未與家人
聯絡,鄧俊銘因負債而對鄧永盛之後事及公司亦不關心,相
對人因家庭因素遲遲無法選出董事長,但公司運作無法暫停
,為讓公司能正常營運,
爰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
準
用第208 條之1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
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
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
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非
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
經查,相對人係有限公司,鄧永盛及鄧廖調葉之出資額均為
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鄧俊銘、鄧俊峰及聲請人均為
100,000 元,相對人仍在營運中,並未向
主管機關辦理停業
或解散登記,
嗣相對人唯一董事鄧永盛於105 年5 月17日死
亡,其
繼承人即鄧廖調葉、鄧俊銘、鄧俊峰及聲請人均未聲
請
拋棄繼承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8 月1 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8 月2 日高少家美字第0000000000號
函
可稽。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確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且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業已死亡而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
鄧永盛之
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鄧永盛之出資即應由前開同
為股東之繼承人所繼承,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9 日函詢其
他股東即鄧廖調葉、鄧俊銘及鄧俊峰,有無擔任臨時管理人
之意願及對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有無意見後,鄧廖調葉
、鄧俊峰依戶籍地址寄送而不能送達,鄧俊銘寄存送達後未
表示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34頁),且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股東,亦為董事鄧永盛、股東鄧廖調葉
之子女,是其對公司營運狀況應較他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堪認其得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