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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鄧淑芬 相 對 人 柏銘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鄧淑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柏銘企 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事長為訴外人鄧永盛,股東為 訴外人鄧廖調葉、鄧俊銘、鄧俊峰及聲請人。因鄧永盛業於 民國105 年5 月間逝世,鄧俊峰5 年前離家今仍未與家人 聯絡,鄧俊銘因負債而對鄧永盛之後事及公司亦不關心,相 對人因家庭因素遲遲無法選出董事長,但公司運作無法暫停 ,為讓公司能正常營運,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準 用第208 條之1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 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 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 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係有限公司,鄧永盛及鄧廖調葉之出資額均為 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鄧俊銘、鄧俊峰及聲請人均為 100,000 元,相對人仍在營運中,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 或解散登記,相對人唯一董事鄧永盛於105 年5 月17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鄧廖調葉、鄧俊銘、鄧俊峰及聲請人均未聲 請拋棄繼承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8 月1 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8 月2 日高少家美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確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且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業已死亡而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屬有據。本院審酌 鄧永盛之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鄧永盛之出資即應由前開同 為股東之繼承人所繼承,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9 日函詢其 他股東即鄧廖調葉、鄧俊銘及鄧俊峰,有無擔任臨時管理人 之意願及對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有無意見後,鄧廖調葉 、鄧俊峰依戶籍地址寄送而不能送達,鄧俊銘寄存送達後未 表示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34頁),且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股東,亦為董事鄧永盛、股東鄧廖調葉 之子女,是其對公司營運狀況應較他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認其得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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