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昌禧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原告尚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以書面請求
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
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
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
之股東,提供相當之
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
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在防止股東之濫行起訴,並供公司於原告
敗訴時,對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擔保,法院命起訴之股
東供擔保,自應以原告受敗訴判決時,公司所受之損害,
予
以酌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595號裁定理由
參照
)。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為
第三人億
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向伊及其他董事提
起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民事案件受理在
案,
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為訴訟之擔保等語。
三、
本件聲請人雖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
為訴訟之擔保
云云,然聲請人經本院函詢,
迄今均未釋明億
昌公司如因相對人敗訴時,會受有何損害(見本院卷第5 、
6 頁),自
難認定相對人有提供相當之擔保之必要,聲請人
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