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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命供擔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昌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尚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 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 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 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 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在防止股東之濫行起訴,並供公司於原告 敗訴時,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擔保,法院命起訴之股 東供擔保,自應以原告受敗訴判決時,公司所受之損害,予 以酌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595號裁定理由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為第三人億 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向伊及其他董事提 起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民事案件受理在 案,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為訴訟之擔保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 為訴訟之擔保云云,然聲請人經本院函詢,迄今均未釋明億 昌公司如因相對人敗訴時,會受有何損害(見本院卷第5 、 6 頁),自難認定相對人有提供相當之擔保之必要,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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