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韋翰
聲 請 人 吳勇次
郭秋木
劉明潭
黃燦明
黃正翰
黃筱雯
王漢昌
楊建璋
林子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王博正律師
相 對 人 尚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立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即聲請人聲請命原告即相
對人提供相當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黃韋翰、吳勇次、郭秋木、劉明潭、
黃燦明、黃正翰、黃筱雯、王漢昌、楊建璋、林子貞(下稱
聲請人黃偉翰等10人)為億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
昌公司)前任或現任之董事,遭相對人惡意誣陷起訴,無端
使億昌公司董事遭受訟累,影響億昌公司業務,而億昌公司
將因相對人敗訴而受有之損害如下:㈠相對人起訴請求伊等
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
參照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之規定,再佐以該訴訟案情涉
及億昌公司個體業務調整、產業總體環境等眾多面向,訴訟
結果意在動搖億昌公司經營方向,影響重大,第三審律師酬
金應以48,000元計算。㈡億昌公司於103 、104 年度代工毛
利為661 萬元、4,436,000 元,相對人惡意起訴指控代工合
約不合常規或不利益經營,使億昌公司董事無故得咎,而考
慮終止億昌公司之代工契約,億昌公司恐遭受嚴重之代工毛
利損失,此損失參考104 年度代工毛利,以4,436,000 元計
算。㈢相對人所指應續為出租之承租戶,顯為高污染產業,
若因相對人之起訴而使億昌公司於訴訟中繼續出租,將使億
昌公司之土地處於嚴重土壤污染之高度風險,例如原承租戶
合順公司造成億昌公司所需花費之土壤整治費用,經捷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每平方公尺為15,000元,而億昌公司
現遭前承租戶無權占用之土地計15,025平方公尺,整治費用
約2 億2,500 萬元,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等語。
二、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以書面請求
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
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
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
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
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既先規定
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
相當之擔保,再於其後規定,起訴之股東如因敗訴致公司受
有損害,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揆其立法意旨,應在於
防止股東之濫行起訴,並供公司於原告敗訴時,對原告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擔保。是法院於命起訴之股東供擔保,自應
以原告受敗訴判決,其所代表公司所受之損害,
予以酌定。
三、
經查:
㈠相對人
乃以其為億昌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3%以
上之股東,且已發函予億昌公司之監察人,請求億昌公司之
監察人為億昌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惟監察人未於30日內對
董事提起訴訟,相對人乃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為億昌公
司提起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50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敗訴將致公司受有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損
害,惟
本件乃係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自
己之名義為億昌公司起訴,是原告乃為相對人
而非億昌公司
,則
縱有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支出,亦為相對人所支出,而
難
認屬億昌公司之損害,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惡意起訴指控代工合約不合常規或不利
益經營,使聲請人無故得咎,而考慮終止億昌公司之代工契
約,億昌公司恐遭受嚴重之代工毛利損失
云云,惟依聲請人
之主張其等乃因本件訴訟而擔心自己無故得咎等自己個人因
素欲終止億昌公司之代工契約,此
尚非億昌公司因相對人受
敗訴判決而受之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所指應續為出租之承租戶,顯為高污染
產業,若因相對人之起訴而使億昌公司於訴訟中繼續出租,
將使億昌公司之土地處於嚴重土壤污染之高度風險,而受有
土壤整治費用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尚無釋明何以相對人之
起訴會肇致億昌公司於訴訟中繼續出租,且億昌公司是否繼
續出租乃應由其董事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決定之,億昌公司之董事若未善盡其義務而為前述繼續
出租
與否之決定,致億昌公司受有損害,亦非本件訴訟相對
人敗訴所造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所主張均非因相對人受敗訴判決,其所代表億
昌公司所受之損害,是聲請人顯未釋明億昌公司如因相對人
敗訴時,會受有何損害,自難認定相對人有提供相當之擔保
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