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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命供擔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韋翰 聲 請 人  吳勇次        郭秋木        劉明潭        黃燦明        黃正翰        黃筱雯        王漢昌        楊建璋        林子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王博正律師 相 對 人  尚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聲請人聲請命原告即相 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韋翰、吳勇次、郭秋木、劉明潭、 黃燦明、黃正翰、黃筱雯、王漢昌、楊建璋、林子貞(下稱 聲請人黃偉翰等10人)為億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 昌公司)前任或現任之董事,遭相對人惡意誣陷起訴,無端 使億昌公司董事遭受訟累,影響億昌公司業務,而億昌公司 將因相對人敗訴而受有之損害如下:㈠相對人起訴請求伊等 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參照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之規定,再佐以該訴訟案情涉 及億昌公司個體業務調整、產業總體環境等眾多面向,訴訟 結果意在動搖億昌公司經營方向,影響重大,第三審律師酬 金應以48,000元計算。㈡億昌公司於103 、104 年度代工毛 利為661 萬元、4,436,000 元,相對人惡意起訴指控代工合 約不合常規或不利益經營,使億昌公司董事無故得咎,而考 慮終止億昌公司之代工契約,億昌公司恐遭受嚴重之代工毛 利損失,此損失參考104 年度代工毛利,以4,436,000 元計 算。㈢相對人所指應續為出租之承租戶,顯為高污染產業, 若因相對人之起訴而使億昌公司於訴訟中繼續出租,將使億 昌公司之土地處於嚴重土壤污染之高度風險,例如原承租戶 合順公司造成億昌公司所需花費之土壤整治費用,經捷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每平方公尺為15,000元,而億昌公司 現遭前承租戶無權占用之土地計15,025平方公尺,整治費用 約2 億2,500 萬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 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 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 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 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既先規定 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 相當之擔保,再於其後規定,起訴之股東如因敗訴致公司受 有損害,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揆其立法意旨,應在於 防止股東之濫行起訴,並供公司於原告敗訴時,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擔保。是法院於命起訴之股東供擔保,自應 以原告受敗訴判決,其所代表公司所受之損害,予以酌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乃以其為億昌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3%以 上之股東,且已發函予億昌公司之監察人,請求億昌公司之 監察人為億昌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惟監察人未於30日內對 董事提起訴訟,相對人乃依公司法第214 條之規定為億昌公 司提起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50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敗訴將致公司受有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損 害,惟本件乃係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自 己之名義為億昌公司起訴,是原告乃為相對人而非億昌公司 ,則縱有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支出,亦為相對人所支出,而難 認屬億昌公司之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惡意起訴指控代工合約不合常規或不利 益經營,使聲請人無故得咎,而考慮終止億昌公司之代工契 約,億昌公司恐遭受嚴重之代工毛利損失云云,惟依聲請人 之主張其等乃因本件訴訟而擔心自己無故得咎等自己個人因 素欲終止億昌公司之代工契約,此尚非億昌公司因相對人受 敗訴判決而受之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所指應續為出租之承租戶,顯為高污染 產業,若因相對人之起訴而使億昌公司於訴訟中繼續出租, 將使億昌公司之土地處於嚴重土壤污染之高度風險,而受有 土壤整治費用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尚無釋明何以相對人之 起訴會肇致億昌公司於訴訟中繼續出租,且億昌公司是否繼 續出租乃應由其董事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決定之,億昌公司之董事若未善盡其義務而為前述繼續 出租與否之決定,致億昌公司受有損害,亦非本件訴訟相對 人敗訴所造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所主張均非因相對人受敗訴判決,其所代表億 昌公司所受之損害,是聲請人顯未釋明億昌公司如因相對人 敗訴時,會受有何損害,自難認定相對人有提供相當之擔保 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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