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務人
法定
代理人 林錦章
相 對 人 精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國章
上列
當事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後,本院一0五年
司執字第一六四二七0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五年審訴字二四六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繼受人或
占有人,主張
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之
公證書有不
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
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
,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亦有明定。至於該訴訟
之實體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再
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
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
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公證法該條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給付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相
對人依民間
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100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5
93號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另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因相對人營運狀況不佳,如由相對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聲
請人財產,日後聲請人即獲勝訴判決事實上亦難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聲請人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聲
請停止
上開105年司執字第164270號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
人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
至多為訴訟
期間之利息,請依此酌定
擔保金額等語。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以
兩造簽訂經公證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就聲請人未給
付自105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10日之租金債務聲請逕為強制
執行,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另主張相對人撤櫃
前應給付之費用
請求權,交付計算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195,910元等語;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105年
司執字第164270號執行卷、105年審訴字第2462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民事卷宗
可稽,依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所提異
議之訴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
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之情形;而相對人所提執行
事件已扣押聲請人之存款2,138,329元,相對人並已聲請核
發收取命令,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審
理,如該異議之訴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則聲請人之財產
已遭執行而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依
上開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121,358
元(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而相對人聲請扣押之聲
請人存款數額逾上開債權額,故如停止執行,相對人不能及
時由前開
抵押物受償金額為2,121,358元,故本院認本件停
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上開債權金額為計算相對人所受
損害之基準;本件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
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
債權人延後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
為限,參以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62號
訴訟標的金額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
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
至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所需合理審理期間合計約4.3年,以此為停止
執行因而致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456,092元(計算式:2,121,358×年
息5%之法定
遲延利息×4.3=456,092);
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