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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林媛貞 代 理 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相 對 人 秀利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胡博仁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所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另為防止 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 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 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 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要件,聲請法院 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 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 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 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 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30日自女兒張惠珍處 受贈取得相對人股份100,000股,成為相對人之股東,佔相 對人總發行股數1,000,000股之百分之10,為繼續1年以上持 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於104 年9月15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未依法備置財務報表,依聲 請人所取得相對人102年度及103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現相對 人資產負債表中所載業主股東往來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 38,095,711元,遠高於相對人實收資本額10,000,000元,資 金去向可疑。詎相對人於會議結束3個月後,仍未提供該次 會議記錄,聲請人遂於105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 提供上開資產負債表中「業主(股東)往來科目」相關資料 加以核對,相對人卻以資料過久無相關文件可供查詢藉詞隱 匿,復又於另案中辯稱上開資產負債表係因會計疏失誤列, 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更正等語,前後說詞顯然矛盾。 又相對人自104年起即未召開股東常會,有規避提供財報資 料義務之嫌,實有選派會計師檢查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8月30日因受贈而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100,00 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股之百分之10,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至15頁),此部分自堪信 為真正,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至相對人雖 辯稱:相對人102年度、103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 )往來科目」係93年間因會計疏失登錄所致,後幾任會計仍 不查照抄,直至104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時才發現有誤,業 向國稅局說明核准更正。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其目的並非 在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係在干擾相對人營運 ,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挾怨報復,請求駁回聲請等語。然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之規定,除僅有股東必須繼續1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限制規定外,別無其他限 制,且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 及裁判,故相對人上開所辯,均與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無涉。 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 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 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 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 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胡博仁會計師任之,有高 雄市會計師公會106年1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可佐 。本院審酌胡博仁會計師為國立成功大學工業管理研究所碩 士、國立成功大學統計系學士,經會計師高考及格,曾任職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經理(高雄)、台塑關係企業 總管理處經營分析組、現任華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兼 所長,並曾參與公家機關多項專案,有其陳報之學經歷(見 本院卷第52頁)可佐,堪稱資歷豐富,以其學經歷及專長, 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且胡博仁會計 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44頁)在卷可稽。基於上開說明,爰選派計師胡博仁 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電話:00 -0000000)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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