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順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琮欽
相 對 人 陳光坤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
七一一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對於台灣卜蜂企業有限公
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審訴字第五0三號
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4711號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對
債務人即第三人楊
俊益對於台灣卜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高雄廠之
運費
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
惟楊俊益僅係受聲請人委託合作運
送之第三人楊文德之子,亦曾為聲請人運送駕駛,卜蜂公司
之運費債權
乃聲請人所有,此有卜蜂公司開立之運費發票及
匯款入帳明細
可證,然卜蜂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下期、105
年1月上、下期雖仍收取聲請人開立之運費發票,卻以本院
核發扣押命令為由,扣押聲請人自104年12月下期至105年1
月下期止,共計新臺幣(下同)521,758元之運費,為此,
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受理在案,因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
之運費債權已近3個月,若未儘速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不
日即將核發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由相對人取走,屆時聲請人
將無故蒙受損失,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
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
法律
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
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相對人
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主張
債務人楊俊益對卜蜂公司有運費
請求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將該運費債權支付轉給相對人,經本院於104年12月21
日就該筆運費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尚未執行終結;又聲
請人另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審理中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聲請人開
立予卜蜂公司之運費發票、匯款明細及
起訴狀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案及105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斟酌相對人經執行後,已扣押卜蜂公司自104年
12月下期至105年1月止應給付之運費,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
執行,進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相對人,聲請人日後縱獲勝
訴,亦有因相對人之
資力而恐受損害之情,故認確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在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03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對於
卜蜂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執行者,其所定
係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而依通常
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
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可為受有停止
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
關於利息損害額之計算,參照
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若未
有約定得按法定利率計算,但若以有約定利率較高者,則從
其約定利率計算利息。而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780萬元及其利息,並經本院依法就卜蜂公司應給付之運
費、及楊俊益對聲請人等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是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卜蜂公司運費
之損失。
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
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
為限。復
參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
521,758元,屬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但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爰參考司法院核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
行期間約為3年,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
損失,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爰酌定本件
供擔保金額為80,000元,較為允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