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錢虎嘯
錢蘭蘭
相 對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賓威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賓威廉
公司)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8926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
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已簽立承
諾書,
彼此間有買賣約定存在,聲請人並已提出
第三人異議
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
,
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
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
願供
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
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
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
事庭會議㈡決議著有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賓威廉公司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惟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有簽立承諾
書,其並已提出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情,業提出
起訴狀等件為
憑,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
堪信為真。惟聲請人對於其將受有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
,並無敘明以及釋明,且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1月11日前
往系爭房屋執行時,是日係由賓威廉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聲
請人錢虎嘯開啟門鎖,並表示:系爭房屋一樓堆置鐵架是之
前承租人留下,一樓電腦桌是其個人物品,二樓以上物品均
非其所有等語,復稱賓威廉公司於
履勘期日一年前已無營業
但有作倉庫使用等語,且勘查現場二樓以上地面、衣飾貨物
、桌椅均佈滿灰塵無人使用等情,有相對人陳報照片8 幀、
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1月11日履勘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為證,依此本院自
難認聲請人有何因強制執行而受
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此外,聲請人雖主張與相對人間存
有買賣系爭房屋之承諾書
云云,惟聲請人因未依其於103 年
12月27日出具承諾書之內容與相對人成立
買賣契約,相對人
已通知沒收聲請人給付之100 萬元定金等情,此有相對人10
4 年5 月21日寄出之臺北南陽存證號碼第000943號郵局
存證
信函用紙影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憑,足見
兩造存在者
為金錢債務爭執,此部分本可經由停止執行以外之方式為處
理,尚難以此即認此屬不可回復之損害。
四、
綜上所述,法律既然規定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對於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當由聲請人舉證釋明之,惟聲請人既無就此為釋
明,且倘予停止執行,難以防止聲請人借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將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為平衡兼顧聲請人及相
對人雙方之利益,雖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