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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聲更㈠字第2 號 聲 請 人 夏錫平       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張春蘭 共   同 代 理 人 廖珮涵律師 相 對 人 山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代 理 人 張桓文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 以105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彥凱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 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 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 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於第245條第1項賦 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 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 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 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 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一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 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 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夏錫平、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相 對人山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各自持有相對人股份2, 500股、5000股,合計為7,500股,是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 總數為25,000股之30%,並已繼續持有該股份1年以上。茲 因相對人公司成立時,係由明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海公司)持有100%股權之子公司,可知斯時相對人之股東 僅有明海公司。料,相對人後逕將明海公司以外之人同 列為股東,卻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證明等確有出資之事實 及出資數額為何,認斯時明海公司以外之股東尚無投資相 對人之情事,卻享有受領股利、紅利等股東權利,且相對人 歷次發放紅利、股利時,據以決定分派數額之計算方式多 一致,核算標準不明,復有誆稱支出鉅額費用,卻無正當理 由拒絕出具憑證之情事,足認相對人具有未按出資比例分派 紅利、股利,並虛增費用支出,隱匿真實收支狀況等諸多重 大侵害股東權益之情狀,致聲請人無從了解公司營運及收支 狀況,聲請人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狀況、 財務表冊及財務帳目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財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 三、相對人則以:明海公司以外股東持有相對人之股權,乃經由 明海公司實際持股人即聲請人夏錫平之父夏○,於民國102 年1月2日移轉股權所取得,聲請人明應知此情,倘其認有疑 ,亦可透過民事訴訟以求釐清,卻未為之而欲為本件查帳程 序,顯非在保障其股東權益。又聲請人雖各自持有相對人股 份2,500股(占10%)、500股(占10%),然該等股東權利 於102年為夏○所享有,相對人於夏○過世後,未曾拒絕阻 礙聲請人查詢公司經營狀況,是聲請人從未前來查詢,甚於 105年6月6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拒絕參加,不依法檢閱相關 會計表冊資料以瞭解,竟聲請法院檢查公司財務,將受檢查 之不利益、無端之成本支出歸相對人承受,顯係屬權利濫用 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有股東會出席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坦認,堪信為真實。又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已如前述,是本 件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已具備前開要件,合於前揭規定,自 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以聲請人主張選任之理由不可採,相 對人每年均召開股東會,依規定製作財務報表,係聲請人不 出席股東會,拒絕依法聲請閱覽財務報表提出異議等事由, 認相對人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上開理由均非認定 相對人可否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要件;又少數股東行使檢查權 公司本必然需承擔些許不利益,承前所述,在立法上就股東 是否濫用此一權利、影響公司營運即已加以衡量方為制定, 並限制其範圍,故難謂相對人認聲請人可以他法遂行其目的 ,即可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相對人所辯,不足採 ,本件仍應依法選任檢查人。 ㈡、關於檢查人之人選部分,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之王彥凱 會計師為○○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職會○會計師事務所審 計部領組、旺○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課長、興○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總稽核,目前為金○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文所附之簡歷表在卷可稽(本 院聲字卷第16、17頁),以王彥凱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 能力,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得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且與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故本院認高雄 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王彥凱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 ○路○○○號3樓之1,電話:00-0000000)為檢查人,應能妥 執行檢查人之業務。是依首揭規定選派王彥凱會計師為相 對人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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