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張春蘭
代 理 人 周振宇
律師
廖珮涵律師
相 對 人 華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代 理 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
105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
合議
庭以105年度抗字第253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派黃敬茹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
持有相對人股份25
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00,000股之27.78﹪,
並已繼續持有該股份1年以上,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2年1月2
日與
第三人楊軼凡簽署股份轉讓契約,約定將61,000股移轉
予楊軼凡,
惟該股份轉讓契約業經解除而無效,故聲請人之
持股不變。茲因相對人公司成立時,係由明海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明海公司)持有100%股權之子公司,
詎料,相
對人
嗣後逕將明海公司以外之人同列為股東,卻未提出任何
相關文件證明
渠等確有出資之事實及出資數額為何,
堪認
斯
時明海公司以外之股東尚無投資相對人之情事,卻享有受領
股利、紅利等股東權利,且相對人歷次發放紅利、股利時,
據以決定分派數額之計算方式多
非一致,核算標準不明,復
有誆稱支出鉅額費用,卻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具憑證之情事,
足認相對人具有未
按出資比例分派紅利、股利,並虛增費用
支出,隱匿真實收支狀況等諸多重大侵害股東權益之情狀,
致聲請人無從了解公司營運及收支狀況,聲請人自有選派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狀況、財務表冊及財務帳目之必
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
查相對人財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明海公司以外股東之所以持有相對人之股權,
乃因明海公司實際持股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夏華於
102年1月2日簽立「公司股份轉讓契約」,辦理股權轉讓變
更所致,移轉後聲請人之持股減為189,000股,聲請人所述
股權轉讓契約已解除
云云,並非實情,聲請人對其持股數有
爭執,卻不思對楊軼凡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爭議,反聲請對相
對人查帳,顯見其聲請之真意非在保障其股東權益,而是另
圖阻撓公司運作。又聲請人雖持有相對人股份至少189,000
股(占21%),然該股權本由夏華所實際管理,聲請人於夏
華過世後,始實際享有股權。相對人未曾拒絕、阻礙聲請人
查詢公司經營狀況,反觀聲請人從未要求相對人提供資料,
甚至拒絕參加105年6月6日召開之股東會,聲請人本可透過
出席股東會,依法檢閱相關會計表冊資料,以瞭解公司財務
狀況,惟其不但拒絕出席,更要求相對人不得召開股東常會
,又在開完股東常會之
翌日即具狀聲請
本件檢查,顯屬
權利
濫用,且其無端指控相對人未按比例分派股利、虛增費用支
出、隱匿真實收支狀況云云,毫無客觀事證,已造成相對人
商譽受損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
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
判要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自101年12月25日
迄今已發行股份總數均為900,000股
,而聲請人自101年12月25日迄今持股均未低於已發行股份
總數3﹪即27,000股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及董
監事名單、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相對人提出之102年6月27
日股東名簿在卷
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2號卷第5、
10頁、本院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卷第83頁),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主張之持股總數雖有爭執,但並不否認聲請人持有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189,000股,持股比例達21﹪之事實,故聲
請人乃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至
堪認定。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
參酌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自應准許。
㈡相對人雖陳述:聲請人拒絕出席股東會閱覽財務報表,反而
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另有所圖、為阻撓相對人公司運作,而
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其聲請云云,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
選派檢查人並不以必要性為要件。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
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1年以上、股
份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選
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且檢查人之選
派,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已循法定程序建
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
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
職權而生如何之影響或干擾,亦
難謂相對人
自認聲請人得以
他法遂行其目的,即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是相對人上開陳述
均非可採,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㈢關於檢查人之人選部分,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輪派建議之黃敬
茹會計師,係中興大學法商學院會計系學士,美國聖地牙哥
大學碩士,目前為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專長包括企業財稅務簽證、企業帳務處理及工商登記、企業
內部管理、控制及會計制度建立等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函文
暨所附之簡歷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2號
卷第21-22頁),以黃敬茹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
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檢查,
且其與
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復經本院電詢有擔任檢
查人之意願,故本院認選派黃敬茹會計師(地址:高雄市○
○區○○○路○○號12樓,電話:00-0000000)為檢查人,應
能妥
適執行檢查人之業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
黃敬茹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檢查人之
報酬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由相
對人負擔。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