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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張春蘭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廖珮涵律師 相 對 人 華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代 理 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 105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 庭以105年度抗字第253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派黃敬茹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25 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00,000股之27.78﹪, 並已繼續持有該股份1年以上,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2年1月2 日與第三人楊軼凡簽署股份轉讓契約,約定將61,000股移轉 予楊軼凡,惟該股份轉讓契約業經解除而無效,故聲請人之 持股不變。茲因相對人公司成立時,係由明海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明海公司)持有100%股權之子公司,詎料,相 對人嗣後逕將明海公司以外之人同列為股東,卻未提出任何 相關文件證明渠等確有出資之事實及出資數額為何,堪認斯 時明海公司以外之股東尚無投資相對人之情事,卻享有受領 股利、紅利等股東權利,且相對人歷次發放紅利、股利時, 據以決定分派數額之計算方式多非一致,核算標準不明,復 有誆稱支出鉅額費用,卻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具憑證之情事, 足認相對人具有未按出資比例分派紅利、股利,並虛增費用 支出,隱匿真實收支狀況等諸多重大侵害股東權益之情狀, 致聲請人無從了解公司營運及收支狀況,聲請人自有選派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狀況、財務表冊及財務帳目之必 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 查相對人財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明海公司以外股東之所以持有相對人之股權, 乃因明海公司實際持股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夏華於 102年1月2日簽立「公司股份轉讓契約」,辦理股權轉讓變 更所致,移轉後聲請人之持股減為189,000股,聲請人所述 股權轉讓契約已解除云云,並非實情,聲請人對其持股數有 爭執,卻不思對楊軼凡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爭議,反聲請對相 對人查帳,顯見其聲請之真意非在保障其股東權益,而是另 圖阻撓公司運作。又聲請人雖持有相對人股份至少189,000 股(占21%),然該股權本由夏華所實際管理,聲請人於夏 華過世後,始實際享有股權。相對人未曾拒絕、阻礙聲請人 查詢公司經營狀況,反觀聲請人從未要求相對人提供資料, 甚至拒絕參加105年6月6日召開之股東會,聲請人本可透過 出席股東會,依法檢閱相關會計表冊資料,以瞭解公司財務 狀況,惟其不但拒絕出席,更要求相對人不得召開股東常會 ,又在開完股東常會之翌日即具狀聲請本件檢查,顯屬權利 濫用,且其無端指控相對人未按比例分派股利、虛增費用支 出、隱匿真實收支狀況云云,毫無客觀事證,已造成相對人 商譽受損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 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自101年12月25日迄今已發行股份總數均為900,000股 ,而聲請人自101年12月25日迄今持股均未低於已發行股份 總數3﹪即27,000股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及董 監事名單、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相對人提出之102年6月27 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2號卷第5、 10頁、本院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卷第83頁),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主張之持股總數雖有爭執,但並不否認聲請人持有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189,000股,持股比例達21﹪之事實,故聲 請人乃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至堪認定。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參酌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自應准許。 ㈡相對人雖陳述:聲請人拒絕出席股東會閱覽財務報表,反而 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另有所圖、為阻撓相對人公司運作,而 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其聲請云云,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 選派檢查人並不以必要性為要件。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 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1年以上、股 份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選 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 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且檢查人之選 派,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已循法定程序建 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 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 職權而生如何之影響或干擾,亦難謂相對人自認聲請人得以 他法遂行其目的,即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是相對人上開陳述 均非可採,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㈢關於檢查人之人選部分,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輪派建議之黃敬 茹會計師,係中興大學法商學院會計系學士,美國聖地牙哥 大學碩士,目前為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專長包括企業財稅務簽證、企業帳務處理及工商登記、企業 內部管理、控制及會計制度建立等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函文暨所附之簡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2號 卷第21-22頁),以黃敬茹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 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檢查, 且其與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復經本院電詢有擔任檢 查人之意願,故本院認選派黃敬茹會計師(地址:高雄市○ ○區○○○路○○號12樓,電話:00-0000000)為檢查人,應 能妥適執行檢查人之業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 黃敬茹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由相 對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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