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調鄉
被 告 昇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建芳
人
被 告 辛美娥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20,000,000元及
美金206,559.35元,其中美金部分,
爰以原告民國105 年5 月13
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賣出價為1 :32.66 ,換算
成新臺幣為(下同)6,746,22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
該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746,228元(
計算式:20,000,000元+6,746,228 元=26,746,228元),應徵
第一審
裁判費247,4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 元,尚
應補繳246,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