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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調鄉 被   告 昇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建芳 人 被   告 辛美娥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0,000,000元及 美金206,559.35元,其中美金部分,以原告民國105 年5 月13 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賣出價為1 :32.66 ,換算 成新臺幣為(下同)6,746,22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 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746,228元( 計算式:20,000,000元+6,746,228 元=26,746,2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7,4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 元,尚 應補繳246,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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