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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84號 原   告 陳鴻銘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壽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4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750 元,扣除其中請求給付積欠工資259,756 元(計算式:剋扣 薪資5,033 元+未休特休假1 天工資1,148 元+加班費253,575 元=259,756 元)部分應徵裁判費2,760 元暫免徵收之二分之一 即1,380 元後,尚須繳納2,37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 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共應繳納裁判費5,370 元。另原告另聲 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138 號受理中,如原告之 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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