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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22號 原   告 吳南興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東椿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兩造間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 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5 年5 月 4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 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上開 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計算,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3,600,000 元(計算 式:30,000元/ 月×12月×10年=3,600,000 元);第2 項請求 被告應自105 年5 月5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1 項請 求計算;另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遭苛扣之薪資、延長工 時、國定假日未休之加倍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2,191 元 ;第4 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0,008元 茲以原告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2,199 元(計算式:3,600,000 元+35 2,191 元+10,008元=3,962,1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 03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遭扣薪資、延長工時、國定 假日未休之工資部分(價額合計3,952,1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20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0,102元,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1元(計算式:40,303元-20,102元=20,2 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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