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22號
原 告 吳南興
訴訟
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東椿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兩造間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
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
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5 年5 月
4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依
前揭規定,原告因
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
上開
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計算,本項
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3,600,000 元(計算
式:30,000元/ 月×12月×10年=3,600,000 元);第2 項請求
被告應自105 年5 月5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1 項請
求計算;另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遭苛扣之薪資、延長工
時、國定假日未休之加倍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2,191 元
;第4 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10,008元
茲以原告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2,199 元(計算式:3,600,000 元+35
2,191 元+10,008元=3,962,1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
03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遭扣薪資、延長工時、國定
假日未休之工資部分(價額合計3,952,1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20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0,102元,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1元(計算式:40,303元-20,102元=20,2
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