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91號
原 告 曾淵正
被 告 天成船舶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芸芳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5 年6 月30日股東會決議,
核屬財產權訴訟,且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