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00號 原   告 董石心       董孝倫       董倫弘       董倫祥       柯邱不 被   告 黃秋芬       郭台富 被   告 勤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川 被   告 同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㈠至㈣、㈤前段及㈥部分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計新台 幣(下同)8,767,602 元;另聲明第一項㈤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 105 年7 月起至原告柯邱不死亡時止,按月連帶給付22,000元部 分,屬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請求,而原告柯邱不為00 年0 月00日生,於105 年7 月時年88歲,據103 年高雄市簡易生 命表顯示該年齡女性平均餘命為6.98年,爰以此推算其可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10,322元【計 算式:8,767,602 元+(22,000元×12月×6.98年)=10,610,3 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4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