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00號
原 告 董石心
董孝倫
董倫弘
董倫祥
柯邱不
被 告 黃秋芬
郭台富
被 告 勤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永川
被 告 同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
明第一項㈠至㈣、㈤前段及㈥部分之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計新台
幣(下同)8,767,602 元;另聲明第一項㈤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
105 年7 月起至原告柯邱不死亡時止,按月
連帶給付22,000元部
分,屬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請求,而原告柯邱不為00
年0 月00日生,於105 年7 月時年88歲,據103 年高雄市簡易生
命表顯示該年齡女性
平均餘命為6.98年,
爰以此推算其可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期間,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10,322元【計
算式:8,767,602 元+(22,000元×12月×6.98年)=10,610,3
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4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