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06號
原 告 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培倫
原 告 三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當勝
被 告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一、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2,954,972 元、1,083,357 元,及返還面額分別為5,800,
000 元、6,000,000 元之
履約保證金支票各1 紙,是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38,329元(計算式:2,954,972 元+
1,083,357 元+5,800,000 元+6,000,000 元=15,838,3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3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51,392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另原告
起訴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陳慶雄,
惟經本院
查詢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應為蔡崑山,
爰依職權列載如上,如
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