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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4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06號 原   告 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倫 原   告 三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當勝 被   告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2,954,972 元、1,083,357 元,及返還面額分別為5,800,   000 元、6,0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各1 紙,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38,329元(計算式:2,954,972 元+   1,083,357 元+5,800,000 元+6,000,000 元=15,838,3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3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51,392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另原告起訴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陳慶雄,惟經本院   查詢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應為蔡崑山,爰依職權列載如上,如   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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