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50號
原 告 創利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慕榆
被 告 薛郁容
黃元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995,962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印
鑑部分,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因財產權
涉訟,
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1,650,000 元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賓士車
0輛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9,429 元(即原告陳報該
車輛目前市場交易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85,391 元(計算式:4,995,962 元+1,65
0,000 元+1,739,429 元=8,385,3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4,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