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50號 原   告 創利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慕榆 被   告 薛郁容       黃元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995,962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印 鑑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 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1,650,000 元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賓士車 0輛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9,429 元(即原告陳報該 車輛目前市場交易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85,391 元(計算式:4,995,962 元+1,65 0,000 元+1,739,429 元=8,385,3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4,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