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52號
原 告 藍中祐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大明
被 告 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級棒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二
者之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分別徵收裁判費3,000 元、3,000 元,是原告共應繳納裁判費6,
000 元。另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164 號
受理中,如原告之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五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