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11號
原 告 港勤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俞全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942 元,應繳第
一審
裁判費8,3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7,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