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28號
原 告 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健郎
原告與
被告虎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8,
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