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47號
原 告 宸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永彬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林洪寶勝
陳志華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
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草店尾小段233-84
、233-195 、233-197 、233-198 、233-324 地號等五筆土地(
下合稱
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系爭
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06,112元,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
林洪寶勝之債權本金數額580 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