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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47號 原   告 宸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彬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林洪寶勝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草店尾小段233-84 、233-195 、233-197 、233-198 、233-324 地號等五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系爭 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06,112元,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 林洪寶勝之債權本金數額58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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