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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8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08號 原   告 翔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此民事訴訟法關於因 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前開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 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法所不許。復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之「 達麗宮廷住宅大樓」門窗、欄杆、磁磚等修補工程,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查被告設址於台北市○○區○○○路 ○段○○號9 樓,而工程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有原告起訴狀所附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 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 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 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衡酌本件原告施工地點位處高雄市 左營區,就相關工程是否確實施作、施作過程有無瑕疵等事 項,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調查證據較為便捷,亦較符合訴訟 經濟,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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