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08號
原 告 翔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伯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此
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
契約涉訟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前開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
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復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之「
達麗宮廷住宅大樓」門窗、欄杆、磁磚等修補工程,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查被告設址於台北市○○區○○○路
○段○○號9 樓,而工程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有原告
起訴狀所附承攬合約書、
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表等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
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
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
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
濟及追求
裁判之正確性。
衡酌本件原告施工地點位處高雄市
左營區,就相關工程是否確實施作、施作過程有無瑕疵等事
項,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調查證據較為便捷,亦較符合訴訟
經濟,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