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06號
原 告 顏世明
被 告 李鳳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自民國83年3 月22
日起與長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健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被告自101 年7 月26日起與順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利公司
)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其名下長健公司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230 萬元、順利公司出資額230 萬元,移轉登記予
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0 萬元;至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自102 年6 月20日起與順利公司間就55萬元出資額之股東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該5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為55萬元,
核與先位聲明間相互應為選擇,應依訴訟
標的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