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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9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06號 原   告 顏世明 被   告 李鳳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自民國83年3 月22 日起與長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健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被告自101 年7 月26日起與順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利公司 )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其名下長健公司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230 萬元、順利公司出資額230 萬元,移轉登記予 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0 萬元;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自102 年6 月20日起與順利公司間就55萬元出資額之股東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該55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為55萬元,核與先位聲明間相互應為選擇,應依訴訟 標的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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