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29號
原 告 永禾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永章
原 告 永雋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雲
被 告 山水畜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頂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渠等前承作訴外人得瑞克室內裝修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得瑞克公司)向被告
承攬之被告公司蛋雞場二
期新建工程(據原告
起訴狀所提附件1 估價單所示,施工地
點位於被告公司),完工後得瑞克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
,因得瑞克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得請求,
爰代位得瑞克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等語。
惟查,被告公司設址位於
屏東縣,有原告起訴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
卷
可稽;又原告雖主張依契約規定合意管轄法院為本院,惟
起訴狀附件1 所提工程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
乃原告與得瑞克
公司間之約定,被告並
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
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是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