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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9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29號 原   告 永禾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章 原   告 永雋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雲 被   告 山水畜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頂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等前承作訴外人得瑞克室內裝修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得瑞克公司)向被告承攬之被告公司蛋雞場二 期新建工程(據原告起訴狀所提附件1 估價單所示,施工地 點位於被告公司),完工後得瑞克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 ,因得瑞克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得請求,代位得瑞克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查,被告公司設址位於 屏東縣,有原告起訴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又原告雖主張依契約規定合意管轄法院為本院,惟 起訴狀附件1 所提工程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原告與得瑞克 公司間之約定,被告並該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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