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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9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94號 原   告 胡照得       陳梅荔       林佩昱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械源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三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 000 元(計算式:3,000 元×3 人=9,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 至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8,526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671元,其中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特別 休假及休假日工資759,497 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 ,依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4,130 元。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41元(計算式:9,000 元+23,671元-4, 130 元=28,541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227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 駁回確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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