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94號
原 告 胡照得
陳梅荔
林佩昱
原告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杜海容
律師
被 告 械源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三人,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
000 元(計算式:3,000 元×3 人=9,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
至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8,526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671元,
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特別
休假及休假日工資759,497 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
,依
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4,130 元。是
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41元(計算式:9,000 元+23,671元-4,
130 元=28,541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227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
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
嗣經
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
駁回確定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