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80號
原 告 吳卓穎
被 告 華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連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
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自行為瑕疵修補之必要行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
000 元(即原告暫估之修補費用),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
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