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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20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80號 原   告 吳卓穎 被   告 華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連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自行為瑕疵修補之必要行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 000 元(即原告暫估之修補費用),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 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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