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82號
原 告 微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菁倫
被 告 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
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1,650,000 ×2 =
3,3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