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83號
原 告 李潘春
訴訟
代理人 李淑寶
原告與
被告新益成機器廠有限公司、程樹森、李宜芳間
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21,5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927元,扣除
聲請
調解時繳納之調解聲請費3,000 元,尚須補繳34,92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