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呂秋信
被 告 大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貴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即原告
陳報請求車輛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