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賴秀俞
原告與
被告東伸塑膠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如有
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
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未列明被告東伸塑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14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1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