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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賴秀俞 原告與被告東伸塑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東伸塑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1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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