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許文財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
本件被告官**、陳**完整姓
名、被告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
,並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玖萬伍仟零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
行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
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官**、陳**、龍鳳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
惟未具體特定被告官**、陳**完整姓名、被告
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各為
何,復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
0 元【計算式:5,000,000 +3,600,000 +×1,000,000=9,
6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
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95,040元。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