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 告 朱宏義
訴訟
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
原告與
被告信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61,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
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救字第62 號),如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
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
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