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承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建中
原告與
被告趙健欽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6,533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