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謝仁龍即冠通電話資訊工程行
被 告 進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妗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修復瑕疵,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60,950 元(即原告主張所需之修復費用),第2 項請
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 元,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
合併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0,95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