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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袁承堯 被   告 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積欠預告工資10,000元、3 月份工資 7,000 元(合計17,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 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500 元(計算式:1,000 元+3, 000 元-500 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2,500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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