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袁承堯
被 告 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惟其中請求給付積欠預告工資10,000元、3 月份工資
7,000 元(合計17,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
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500 元(計算式:1,000 元+3,
000 元-500 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2,500 元),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