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2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浸禮聖經會高雄會幕堂
法定
代理人 林發恩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園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園詠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
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
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號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原告
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被告占用
上開516 、515-1 地號土地
面積共14.96 平方公尺,占用上開515 地號土地面積共1.425 平
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9,055 元(計
算式:14.96 ㎡×公告土地現值95,200元/ ㎡+1.425 ㎡×公告
土地現值38,500元/ ㎡=1,479,0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9,05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有關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記載
,經本院
依職權查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園詠,原告誤載
該員為訴訟代理人,
爰依職權更正如上,如
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
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