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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2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浸禮聖經會高雄會幕堂 法定代理人 林發恩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園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園詠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號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原告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被告占用上開516 、515-1 地號土地 面積共14.96 平方公尺,占用上開515 地號土地面積共1.425 平 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9,055 元(計 算式:14.96 ㎡×公告土地現值95,200元/ ㎡+1.425 ㎡×公告 土地現值38,500元/ ㎡=1,479,0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9,05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有關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記載 ,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園詠,原告誤載 該員為訴訟代理人,依職權更正如上,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 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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