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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23號 原   告 黃新益 被   告 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 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5 年3 月22 日遭解雇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請求被 告公司應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故本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200,000 元(計算式:35,000元/ 月×12月×10 年=4,200,000 元);第2 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至原 告復職日止部分,則併入第1 項請求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暫免徵收裁 判費二分之一即21,2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 應補繳20,290元(計算式:42,580元-21,290元-1,000 元=20 ,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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