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蔡政德
被 告 吉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文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
訴訟標的價額無
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因
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
9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
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
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
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