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蔡政德 被   告 吉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 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因 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 9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 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如該訴訟救助 案件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