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羅漢璇
馬郁筑
被 告 邱龍發
邱淑貞
邱淑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鎮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齊百
邁,
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丁予康,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
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院二卷
第15至17頁),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就(一)先位聲明:1.確認
邱龍發與邱淑貞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下稱太平段土地)及高雄市○○段○○○○○○○號土地(下稱
旗山段土地,與太平段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5分之1,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
行為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2.邱淑貞應將太平段土地於104年5
月14日及旗山段土地於104年5月15日經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
所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所為(收件字號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
104年旗地字第221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二)
備位聲明:1.邱龍發與邱淑貞間就系爭太平段、旗山段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於104年4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邱淑貞應將系爭太平段土地於
104年5月14日及旗山段土地於104年5月15日經高雄市旗山地
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所為(收件字號高雄市旗山地政
事務所104年旗地字第221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一卷第53頁)。
嗣追加被告邱淑卿,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1.確認邱龍發、邱淑貞間就太平段土地(權
利範圍為5分之1),於104年4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2.邱淑貞應將系爭太平段土
地於104年5月14日經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104年旗地字第221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確
認邱龍發、邱淑卿間就旗山段土地,權利範圍為5分之1,於
104年4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4.邱淑卿應將旗山段土地於104年5月15日經高雄市
旗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104年旗地字第2211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1.邱龍發、邱
淑貞間就太平段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於104年4月16日所
為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邱淑貞應將太平
段土地於104年5月14日經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104年旗地字第221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邱龍發、邱淑卿間就旗山段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於10
4年4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4.邱
淑卿應將旗山段土地於104年5月15日經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
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104年旗地字第22110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院一卷第87頁)。核原告追加邱淑卿及變更訴
之聲明部分之主張,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上開規定相
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邱龍發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龍發於9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惟邱龍發自95年8月28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50,754元及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對邱龍發取
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2908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台北
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6306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
案,是原告對邱龍發有債權存在。
詎原告事後發現,邱龍發
逾期未清償債務後,為免名下
不動產遭追償,竟於104年5月
14日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太平段土地移轉登記與邱淑貞
,暨將旗山段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於104年5月15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淑卿。邱龍發與邱淑貞、邱龍
發與邱淑卿間,各就太平段土地、旗山段土地並無實際買賣
合意及價金交付,因邱龍發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
告之債權無法確保,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有
確
認利益,爰先位訴請確認邱龍發、邱淑貞間及邱龍發、邱淑
卿間分別就太平段土地、旗山段土地於104年4月16日所為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
242條、第113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邱淑貞、邱淑卿
分別塗銷太平段土地、旗山段土地於104年5月14日及5月1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本院認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
關係存在,則因被告間於行為時明知損害原告於原告之債權
,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邱淑貞、邱
淑卿分別塗銷太平段土地、旗山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爰依
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
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一)邱淑貞、邱淑卿以:邱淑貞、邱淑卿分別向邱龍發購買太
平段土地、旗山段土地,係先於家裡協商後再約定去
公證
,買賣價金則是上網參考附近的買賣價格
而定。又因應邱
龍發急需現金,買賣價金係由邱淑貞、邱淑卿2人從帳戶
裡提領現金後,當場支付現金予邱龍發,並有
公證人在場
同時辦理公證,以避免買賣後有糾紛。另原告並未提出被
告土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撤銷之證據,亦未提
出被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之要件,原告主張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邱龍發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說明及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一)邱龍發前積欠原告債務,自95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原告對邱龍發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2908號
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6306號
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目前尚欠本金150,754及自95年8月
2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率8.9%計算之利息未償。原告為邱
龍發之
債權人。
(二)邱龍發以104年4月16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而分別於104
年5月14日、104年5月15日將太平段土地、旗山段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移轉予邱淑貞、邱淑卿。
(三)邱淑貞、邱淑卿為邱龍發的姊姊,3人間具有親屬關係。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二)邱龍發與邱淑貞間、邱龍發與邱淑卿間,分別就太平段土
地、旗山段土地有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代位邱龍
發請求邱淑貞、邱淑卿分別塗銷太平段土地、旗山段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邱龍發所有,有無理由?
(三)如買賣為真,被告間就太平段土地、旗山段土地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
之行使且為被告等人於行為時所明知?該等行為應否撤銷
?原告請求邱淑貞、邱淑卿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邱龍發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
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
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等情,業為被告邱淑貞、邱淑卿
所否認,則此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即屬未明,
又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對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而受償債
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原告提起
確
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2.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
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87
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
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在
贈與或
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
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
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且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關於土地登記,係
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
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
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
謂
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
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
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
決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應就被告間針對系爭房地所為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3.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乃基於買賣之原因關係而為所有權移
轉,已辦理登記完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旗山地政)104年11月18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470
942800號函及所附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身分證、規費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買賣
契約
公證書、所有權狀等在卷
可憑(本院一卷第31-52頁
),依照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及物權移轉法律關係已有存在之蓋然可能性。原告雖
主張被告間並無價金之交付
云云,然邱淑貞向邱龍發購入
太平段土地,其買賣價金20萬元,於104年4月16日簽約當
日即已當場交付邱龍發;邱淑卿向邱龍發購入旗山段土地
,買賣價金約定為127萬元,亦以於104年4月16日簽約當
日當場交付邱龍發收受
無訛,有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為憑
(二卷第4、5頁)。又該2份買賣契約,於簽約當日亦經
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伍婉嫻審查與契約有關之文件,及到
場被告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並據當事人陳述所協議
之事項,做成公證書,並將契約附綴於後,由請求公證之
被告3人在公證書簽名蓋章,承認其行為,並現場點收契
約所載之款項而予以公證在案有公證書2份附卷
足稽(二
卷第6、7頁),均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合意及
契約之交付。佐以邱淑貞、邱淑卿之授信正常,無逾期債
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年3月14日金徵(業
)字第1050001607號函及所附授信資料在卷可憑(一卷第
181-220頁);且邱淑貞自97年間即持續領有薪資所得,
並有股利、租賃所得,邱淑卿亦自97年間持續領有薪資所
得及股利所得,
堪信伊等確有
經濟能力購入系爭土地。況
原告
迄今未提出相當證據以推翻上開經推定為真之登記事
實,益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真意,而訴請確認該等買賣、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云云
,
洵無足採。
(二)備位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
字第1941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原告於104年11月9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頁),尚
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按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欲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有償之
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
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再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此等撤銷權行使之要件,自應由主張撤銷權存在之原告負
舉證責任。
經查,邱淑貞、邱淑卿業已辯稱:為買賣當時
並不知道邱龍發有積欠原告款項,辦理公證乃為了存證,
以免邱龍發事後爭執沒有拿到買賣價金等語(二卷第20頁
),而本件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邱淑貞、邱淑卿向邱龍
發購入太平段土地、旗山段土地時,已確實知悉邱龍發積
欠原告債務之情形,自難僅以原告片面空言,逕認其主張
屬實。復佐以邱龍發自95年起,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於高
雄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另其亦陸續投保勞工保險保於
余洲企業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
民健康保險對象目前加保資料等在卷足稽(一卷第172、
175頁),則邱龍發於移轉系爭土地與邱淑貞、邱淑卿
斯
時,是否已無清償能力,更有可疑。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
說明,是原告其有利於己之主張,未提出
佐證,主張亦不
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非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且與民法撤銷權要件不符,故
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767條中段、
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債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