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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羅漢璇       馬郁筑 被   告 邱龍發       邱淑貞       邱淑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鎮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齊百 邁,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丁予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院二卷 第15至17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就(一)先位聲明:1.確認 邱龍發與邱淑貞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下稱太平段土地)及高雄市○○段○○○○○○○號土地(下稱 旗山段土地,與太平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5分之1,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2.邱淑貞應將太平段土地於104年5 月14日及旗山段土地於104年5月15日經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 所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所為(收件字號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 104年旗地字第221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 備位聲明:1.邱龍發與邱淑貞間就系爭太平段、旗山段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於104年4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邱淑貞應將系爭太平段土地於 104年5月14日及旗山段土地於104年5月15日經高雄市旗山地 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所為(收件字號高雄市旗山地政 事務所104年旗地字第221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一卷第53頁)。追加被告邱淑卿,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1.確認邱龍發、邱淑貞間就太平段土地(權 利範圍為5分之1),於104年4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2.邱淑貞應將系爭太平段土 地於104年5月14日經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104年旗地字第221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確 認邱龍發、邱淑卿間就旗山段土地,權利範圍為5分之1,於 104年4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4.邱淑卿應將旗山段土地於104年5月15日經高雄市 旗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104年旗地字第2211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1.邱龍發、邱 淑貞間就太平段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於104年4月16日所 為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邱淑貞應將太平 段土地於104年5月14日經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104年旗地字第221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邱龍發、邱淑卿間就旗山段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於10 4年4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4.邱 淑卿應將旗山段土地於104年5月15日經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 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104年旗地字第22110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院一卷第87頁)。核原告追加邱淑卿及變更訴 之聲明部分之主張,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 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邱龍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龍發於9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邱龍發自95年8月28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50,754元及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對邱龍發取 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290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北 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6306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 案,是原告對邱龍發有債權存在。原告事後發現,邱龍發 逾期未清償債務後,為免名下不動產遭追償,竟於104年5月 14日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太平段土地移轉登記與邱淑貞 ,暨將旗山段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於104年5月15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淑卿。邱龍發與邱淑貞、邱龍 發與邱淑卿間,各就太平段土地、旗山段土地並無實際買賣 合意及價金交付,因邱龍發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 告之債權無法確保,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有確 認利益,爰先位訴請確認邱龍發、邱淑貞間及邱龍發、邱淑 卿間分別就太平段土地、旗山段土地於104年4月16日所為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條、第113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邱淑貞、邱淑卿 分別塗銷太平段土地、旗山段土地於104年5月14日及5月1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本院認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 關係存在,則因被告間於行為時明知損害原告於原告之債權 ,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邱淑貞、邱 淑卿分別塗銷太平段土地、旗山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一)邱淑貞、邱淑卿以:邱淑貞、邱淑卿分別向邱龍發購買太 平段土地、旗山段土地,係先於家裡協商後再約定去公證 ,買賣價金則是上網參考附近的買賣價格而定。又因應邱 龍發急需現金,買賣價金係由邱淑貞、邱淑卿2人從帳戶 裡提領現金後,當場支付現金予邱龍發,並有公證人在場 同時辦理公證,以避免買賣後有糾紛。另原告並未提出被 告土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撤銷之證據,亦未提 出被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之要件,原告主張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邱龍發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說明及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一)邱龍發前積欠原告債務,自95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原告對邱龍發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2908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6306號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目前尚欠本金150,754及自95年8月 2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率8.9%計算之利息未償。原告為邱 龍發之債權人。 (二)邱龍發以104年4月16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而分別於104 年5月14日、104年5月15日將太平段土地、旗山段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移轉予邱淑貞、邱淑卿。 (三)邱淑貞、邱淑卿為邱龍發的姊姊,3人間具有親屬關係。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二)邱龍發與邱淑貞間、邱龍發與邱淑卿間,分別就太平段土 地、旗山段土地有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代位邱龍 發請求邱淑貞、邱淑卿分別塗銷太平段土地、旗山段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邱龍發所有,有無理由? (三)如買賣為真,被告間就太平段土地、旗山段土地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 之行使且為被告等人於行為時所明知?該等行為應否撤銷 ?原告請求邱淑貞、邱淑卿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邱龍發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 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等情,業為被告邱淑貞、邱淑卿 所否認,則此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即屬未明, 又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 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87 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 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在贈與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 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 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且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關於土地登記,係 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 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 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 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應就被告間針對系爭房地所為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3.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乃基於買賣之原因關係而為所有權移 轉,已辦理登記完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旗山地政)104年11月18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470 942800號函及所附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身分證、規費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買賣 契約公證書、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31-52頁 ),依照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及物權移轉法律關係已有存在之蓋然可能性。原告雖 主張被告間並無價金之交付云云,然邱淑貞向邱龍發購入 太平段土地,其買賣價金20萬元,於104年4月16日簽約當 日即已當場交付邱龍發;邱淑卿向邱龍發購入旗山段土地 ,買賣價金約定為127萬元,亦以於104年4月16日簽約當 日當場交付邱龍發收受無訛,有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為憑 (二卷第4、5頁)。又該2份買賣契約,於簽約當日亦經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審查與契約有關之文件,及到 場被告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並據當事人陳述所協議 之事項,做成公證書,並將契約附綴於後,由請求公證之 被告3人在公證書簽名蓋章,承認其行為,並現場點收契 約所載之款項而予以公證在案有公證書2份附卷足稽(二 卷第6、7頁),均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合意及 契約之交付。佐以邱淑貞、邱淑卿之授信正常,無逾期債 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年3月14日金徵(業 )字第1050001607號函及所附授信資料在卷可憑(一卷第 181-220頁);且邱淑貞自97年間即持續領有薪資所得, 並有股利、租賃所得,邱淑卿亦自97年間持續領有薪資所 得及股利所得,信伊等確有經濟能力購入系爭土地。況 原告今未提出相當證據以推翻上開經推定為真之登記事 實,益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真意,而訴請確認該等買賣、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云云 ,無足採。 (二)備位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 字第1941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原告於104年11月9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頁),尚 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欲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 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再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此等撤銷權行使之要件,自應由主張撤銷權存在之原告負 舉證責任經查,邱淑貞、邱淑卿業已辯稱:為買賣當時 並不知道邱龍發有積欠原告款項,辦理公證乃為了存證, 以免邱龍發事後爭執沒有拿到買賣價金等語(二卷第20頁 ),而本件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邱淑貞、邱淑卿向邱龍 發購入太平段土地、旗山段土地時,已確實知悉邱龍發積 欠原告債務之情形,自難僅以原告片面空言,逕認其主張 屬實。復佐以邱龍發自95年起,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於高 雄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另其亦陸續投保勞工保險保於 余洲企業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 民健康保險對象目前加保資料等在卷足稽(一卷第172、 175頁),則邱龍發於移轉系爭土地與邱淑貞、邱淑卿斯 時,是否已無清償能力,更有可疑。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 說明,是原告其有利於己之主張,未提出佐證,主張亦不 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非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且與民法撤銷權要件不符,故 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767條中段、 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債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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