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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56號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上列被上訴人與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確認出資額 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雖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方薰儀(未提起上訴)對 於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惟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52號確定裁定,認依 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觀之,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 ,乃其對於被告方薰儀之25萬3987元本息債權,得在上訴人 之出資額範圍內受償之利益,而非受有200 萬元之利益,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3987元;基此,本件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2760元,被上訴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8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雄簡字卷附 裁判審核單反面),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核屬溢繳,爰 依前揭規定,職權裁定返還被上訴人溢繳之1 萬8040元(計 算式:00000-0000=18040)。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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