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56號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上列被
上訴人與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確認出資額
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被上訴人雖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方薰儀(未提起上訴)對
於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惟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52號確定裁定,認依
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觀之,被上訴人就
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
,
乃其對於被告方薰儀之25萬3987元本息債權,得在上訴人
之出資額範圍內受償之利益,
而非受有200 萬元之利益,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3987元;基此,本件應徵收之第一
審
裁判費為2760元,被上訴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8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
可稽(見雄簡字卷附
裁判審核單反面),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
核屬溢繳,
爰
依
前揭規定,職權裁定返還被上訴人溢繳之1 萬8040元(計
算式:00000-0000=18040)。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