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瑞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志賢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
法定代理人 丁建中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間簽立「防寒長袖羊毛衣本
體(購案編號:JE00000000)」購案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664,300元之總價向原告採購「
防寒長袖羊毛衣本體」共1,700件(單價979元,下稱系爭標
的),且系爭標的應符合附件「203M-00-0000e」所定之規格
,被告則待分項分批驗收合格後支付價款予原告。
嗣原告交
付
履約保證金84,000元予被告後,即依約交付系爭標的之樣
品8件予被告,經被告確樣判定合格後,原告即另行製作交
付系爭標的,而經被告檢驗及第一次複驗時均認「色澤」及
「耐洗」二項不合格,於第二次複驗時僅「耐洗」不合格,
被告並通知原告將
解除契約,且將原告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
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等情。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標的雖有「耐
洗」乙項不合格之情事,
惟所稱「耐洗」依系爭契約附件「
203M-00-0000e」
所載,係指變褪色、污染兩項而言,而衣
物之變色或褪色或受污染本身,顯無害於系爭契約約定之「
防寒」主要功能,且依檢測結果,原告所交付系爭標的之耐
洗等級亦為3-4級,雖與系爭契約所定4級以上不符,然已相
當接近,足認符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條15.3所約定減價
收受不妨礙安全、使用需求、無減少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
用等要求,原告仍得依該約定請求為減價收受;況且,系爭
契約之性質為
承攬契約,而系爭標的
乃為符合系爭契約之特
殊要求而製作,
非屬通常得流通於市面之產品,而若於不妨
礙被告使用安全等情形下仍不得請求減價收受,顯將有失公
平,故請求被告為減價收受,而減價範圍應以兩成為當,即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之八成即1,331,440元;另依系
爭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22其他(10)之約定:「
本案履約保
證金
俟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若本院認被告應予減價
收受系爭標的,即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則被告當應依該約定
返還履約保證金84,000元予原告,並加計
上開減價收受之價
款1,331,44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415,440元。為
此,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15,440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條15.3約定,若欲減價
收受系爭標的,則須於符合該約定所載之6項條件且經被告
同意,方能為減價收受,而其中之一項條件為:「不符品項
屬採購機關能自行完成整修、整合或安裝,以供運作或使用
者。」,惟被告並無能力就系爭標的之褪色瑕疵為整修補正
,此並不符合上開得為減價收受之要件;又原告既不爭執系
爭標的存有「耐洗」之瑕疵,且系爭契約亦經被告於105年1
月22日及同年2月15日兩次發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則被
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自屬合法有據,原告當
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再者,兩造間前所合作之
購案中,被告雖亦曾有對瑕疵品為減價收受,然各契約所要
求之標的規格、材質及檢驗方法均不相同,自難於本案
比附
援引而認為被告就系爭標的必有減價收購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兩造於104年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1,664,
300元向原告採購系爭標的共1,700件(單價為979元),且系
爭標的應符合附件「203-M-00-0 000e」所定之規格,被告
則待分項分批驗收合格後支付價款。
㈡ 嗣原告交付履約保證金84,000元予被告後,依約交付樣品8
件予被告,經被告確樣判定合格後,原告即製作系爭標的,
惟經被告檢驗及第一次複驗時均認「色澤」與「耐洗」二項
不合格,而經原告取回重整後,於第二次複驗時僅「耐洗」
不合格,被告並通知原告將解除契約,且將原告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原告隨即請求外送再驗,
然遭被告拒絕。
㈢ 系爭標的有原證四所示「耐洗」之汙染為3-4級之情形。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減價收受?若可,則減價收購之金額應為
若干?
1、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
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
,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條15.3約定:「甲方(即
本件
被告,下同)同意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檢討辦理減價收受時
,應符合下列條件:1、不妨礙安全,指符合
法令及規格所
要求之安全標準或戰備要求。2、不妨礙使用需求,指使用
需求依契約雖有減損,但仍能供申購單位使用。3、無減少
通常效用,指採購標的具備達成一般性使用目的所應有之功
能及效益。4、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指採購標的具備契約
所預定之主要功能及效益。5、不符品項屬採購機關能自行
完成整修、整合或安裝,以供運作或使用者。6、非招標文
件及契約內訂定不能減價收受之品項。」(參本院卷第29頁)
,是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契約約定,必須在「不妨礙安全及使
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下,且
「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並須符合上開
6項要件,被告始「得」於「必要時」同意減價收受。而原
告主張系爭標的應予減價收受,即應就其所交付產品係「不
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及符合系爭契
約
上揭6項要件等前提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
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203-M-00-0000e」第2.4.2約
定系爭標的之染色堅牢中有關「耐洗」項目須達變褪色、污
染均為4級以上,此有該附件在卷
可佐(參本院卷第13頁),
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標的存有「耐洗」項目中污染情形為3
-4級之瑕疵,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4級以上要求,此有第
205廠產品零件檢驗報告單
可稽(參本院卷第6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應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
爭標的雖存有「耐洗」項目之瑕疵,惟瑕疵等級僅略低於契
約要求之4級,應不影響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防寒效用
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應需求單位即國防部所屬各
級軍種、軍隊之委託,依
彼等所訂規格辦理本採購案,即有
其規格上之特殊要求及採購目的,而系爭標的既不符合約定
規格即有瑕疵,致為需求單位所不接受,若予減價收受,伊
將因無法解交予需求單位而蒙受損失
暨負擔
法律責任等語。
經查,依證人即任職於被告之實驗室負責人曾憲煒到庭證稱
:依系爭契約約定,有關系爭標的之耐洗染色度應以CN1494
之方法檢驗,即係將系爭標的與六纖維布料(含二醋酸、聚
脂、聚醯胺、羊毛、棉、聚丙烯纖維)於50度之溫水中一起
洗,測示染色狀況,若變成灰色即表示有污染狀況,而系爭
標的測試後,六種纖維中最嚴重的染色布料為聚醯胺纖維(
即尼龍),又因為軍隊洗衣通常是將衣物全部放入洗衣機用
高溫水清洗,如果色牢度不好就有可能掉色或染色等語(參
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4頁),並提出CNS耐洗染色堅牢度試驗
法文件、系爭標的於六纖維布料之測試結果等為證(參本院
卷第166頁至第175頁),而由該測試結果觀之,系爭標的於
聚醯胺纖維之染色程度已呈現深灰色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75
頁),是系爭標的倘與含有聚醯胺纖維之淺色軍用衣物一同
洗滌,極有可能因染色程度過鉅而致使該軍用衣物無法使用
,且依一般軍隊衣物之洗滌方式,係將全部衣物用洗衣機以
溫水洗滌,此經證人曾憲煒證述如前,則自無可能為使系爭
標的得予減價收受,強令需用單位即軍隊日後使用上須特別
將系爭標的與含有聚醯胺纖維之衣物分開洗滌,以避免造成
染污問題而致生更大之損害,故已
難認系爭標的並無妨礙使
用需求,且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狀況;又原告
固稱目前軍用衣物均未使用聚醯胺纖維之布料,並無染色疑
慮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前採購
防寒羊毛襪之材質,亦要求須含尼龍布料(即聚醯胺纖維),
此觀防寒羊毛襪之規格文件即明(參本院卷第198頁),顯見
軍中仍有使用該材質之衣物,
是以原告此揭主張即非可採,
則於軍用衣物尚有使用聚醯胺纖維材質之情形下,何以系爭
標的之「耐洗」瑕疵仍未妨礙軍中使用需求、且無減少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況,亦
迄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自與上揭所得為減價收受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拒絕減價收受
系爭標的並非無稽。
3、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曾向其購買長袖羊毛衣、羊毛背心及防寒
羊毛襪等衣物,均曾因有染色堅牢度略有瑕疵而經被告減價
收受,是被告拒不收受系爭標的乃屬相同事務為不同處理,
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檢驗報告、原告所出具之申請減
價收受函文、同意書、長袖羊毛衣減價收受分析表、原告之
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防寒羊毛襪之規格文件、第203
廠產品零件檢驗報告單等件為據(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98頁、第200
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6頁),
惟查,該長袖羊毛衣及
羊毛背心之染色堅牢度檢驗方法乃係以洗衣機洗測試檢驗(
參本院卷第72頁、第191頁)、防寒羊毛襪係以CNS1494L3027
C-1法檢驗(參本院卷第198頁),均與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標
的之檢驗方法為CNS1494L3027A2法不同(參本院卷第13頁),
則於不同檢驗方法下所要求之染色堅牢度程度自有不同,是
要難據此認定此等均屬相同事務,故被告雖曾就長袖羊毛衣
、羊毛背心及防寒羊毛襪為減價收受,而拒絕為系爭標的之
減價收受,仍
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況是否同意減價
收受尚涉及是否妨礙需用單位之使用需求、是否損及通常效
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此即應依個案認定之,自無從僅以被告
前曾為他項購案之減價收受此節遽推論系爭標的亦必符合減
價收受之法定要件。再者,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固
規定得於符合一定要件下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然非謂被告當
然有減價收受之義務,尚須視查核金額之不同,經上級機關
或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之核准始可,茲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不同意減價收受,故原告減價收受之主張,仍屬無據
,應予駁回。
4、復依系爭契約第17條17.1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
有違反本契約或檢驗(測)不合格之情事,甲方(即本件被告
,下同)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
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
損害賠償。乙方於接獲甲方終止契約
通知前,已完成且經甲方驗收合格可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
依契約給付驗收合格標的之價金。」(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
,而系爭標的有「耐洗」項目之瑕疵而經檢驗為不合格業如
前述,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於105年1月22日發函予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參本院卷第69頁),
即屬有據,今系爭契約既經解除
,則原告自亦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
併予
敘明。
㈡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4,000元?
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第10條(4) C之約定:「乙方交貨後,
經驗收不合格者,得申請再驗(1次為限)或退、換貨後辦理
複驗,惟驗收總次數以3次為限,若經最後1次驗收仍不合格
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辦理沒入相對履約金,並依
本案罰則規定辦理。」(參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因系爭標
的驗收不合格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則依此約定,被告自無
須再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又原告固主張若被告就系爭標
的
予以減價收受即應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22其他(
10)之約定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而查,該約定雖記載:「
本案履約保證金俟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等語(參本院
卷第11頁反面),惟原告所為減價收受之請求並無理由,且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均如前述,則有關履約保證金之
事宜自應
適用前揭系爭契約購案清單第10條(4) C之約定而
不予發還,且原告亦
自承倘系爭標的不符合減價收受即應沒
收履約保證金等語(參本院卷第213頁),則其請求被告發還
履約保證金84,000元,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減價收受並給付八成價
款即1,331,440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84,000元,共計1,415
,440元之款項,暨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